(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永莉与马红军、刘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莉,马红军,刘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莉,女,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军,男,回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文明,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凤山,男,汉族,1946年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吴永莉因与被上诉人马红军、原审被告刘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永莉,被上诉人马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1日,吴永莉向马红军借款100000元,并以自己和刘凤山的名义给马红军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红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吴永莉在该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了自己和“刘风山”的名字,并分别在两个人的名字上捺了自己的手印。后经马红军索要,吴永莉拖欠至今未还。2012年10月18日,吴永莉以上述借条是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于2012年5月21日给马红军出具的借条。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吴永莉的诉讼请求。后吴永莉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马红军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吴永莉出具的借条及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吴永莉应当按约定及时向马红军偿还该笔借款。虽然马红军提供的借条上有“刘风山”的签名,但根据吴永莉庭审中自认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签名及捺印均是吴永莉所签并捺印,刘凤山不是借款人,故刘凤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吴永莉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马红军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红军主张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4.875‰,自约定还款之日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计算18个月,利息应为8775元(100000元×4.875‰/月×18个月)。故对马红军主张利息87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吴永莉、刘凤山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遂判决:一、吴永莉给付马红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吴永莉给付马红军借款利息8775元(即100000元×4.875‰/月×18个月);三、驳回军马红军对刘凤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吴永莉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借条是我书写的,但这是马红军要求我承担每月10000元的利息而形成的。在此之前,我与刘凤山、吴某三人共同向马红军借款200000元,马红军要求我将利息出具为借条,我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是马红军说只是为了履行手续,所以我出具了这张借条。事实上马红军并未向我给付过100000元。我没有工作,在已经向他借支了200000元没有偿还的情况下,马红军又给我借100000元也与常理不符。本案的借条就是高利贷的利息,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马红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马红军答辩称,就吴永莉所称的事实,她已经向法院提起过申请撤销的诉讼,法院经过二审判决驳回其撤销请求。我方主张的借款有借据及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证,吴永莉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凤山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永莉认可马红军主张债权的借条系其本人所书写,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吴永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理应对该借条形成后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吴永莉抗辩该借条为其他借款所形成的利息,就该主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吴永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50元(吴永莉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永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远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