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0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景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梁平县梁山街道大福村3组村民谭某甲家中,将谭某甲家楼梯间粮仓内的五张存折盗走,后分四次从其中的三张存折内取走现金7100元。2014年3月18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又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谭某甲家粮仓内的现金29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耳钉1对、银手镯1只。经鉴定,案发时被盗黄金项链、耳钉、银手镯价值共计2622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害人谭某甲已领回全部被盗财物,并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某甲的陈述,证人谭某乙、杨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领条,收条,谅解书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谭某某提出其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案发后,已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并经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7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谭某某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但被害人与上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关系,不能作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理的理由。上诉人案发前无前科、系初犯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亦不属于减轻罪责的理由。案发后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原判决已作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了考虑,不能再以此作为二审改判的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荣武审 判 员 刘 梅代理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