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新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民。委托代理人赵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西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新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第05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陈新民为陕A51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4794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陈新民在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处进行了签名确认,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本投保单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013年6月7日,被保险车辆陕A5IO**号车行驶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东路地税局时,遭遇暴雨,导致发动机熄火,陈新民遂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将车辆拖至河北信昌盛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陈新民为维修该车发动机部分支付了31000元。另查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庭审中,陈新民称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亦未解释条款内容。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提交的投保单足以证明其向原告陈新民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解释义务。陈新民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平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送达了此保险条款。陈新民于2013年9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1月10日,其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保费4794元,后平安保险公司向其签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单约定了承保险种、保险期间及保险金额,但未就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做出解释和说明。2013年6月7日13时40分左右,当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东路地税局时,遭遇暴雨,导致发动机熄火,其遂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至事发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将车辆拖至河北信昌盛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共支付费用66374元,其中包括拖车费350元。后其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平安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维修费用35024元及拖车费350元,但以其未投保涉水险为由拒绝给其赔偿发动机部分的维修费用3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时,未就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做出解释和说明,事后以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不予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其赔偿金31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陈新民未为其车辆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险,对因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的损害而产成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第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陈新民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已向陈新民赔付了除发动机外其他部分的维修费用35024元及拖车费350元,陈新民接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其无权再要求理赔。综上,请求驳回陈新民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新民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的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证明其已向陈新民明确提示和说明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故陈新民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维修费用31000元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新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陈新民承担。宣判后,陈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向其送达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投保单属于��式合同,所谓“声明”完全是保险公司单方认定,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部分向其做出了明确解释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其赔偿金31000元,并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有陈新民亲笔签字,根据该投保单上载明的内容,陈新民已对免责事宜完全理解,同意投保,故陈新民诉请赔偿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新民系平安保险公司电话车险续保客户,承认曾收到过平安保险公司送达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亦认可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其余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上诉人陈新民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陈新民因其投保车辆遭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产生修理费用,诉请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不应赔偿该费用。对此,平安保险公���在诉讼中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佐证其公司已向陈新民就相应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投保单上有陈新民签名,投保人声明部分第二条明显加黑、加粗,载明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述证据,构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陈新民系平安保险公司电话车险续保客户,承认曾收到过平安保险公司送达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亦认可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保��人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新民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无不当。继而,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判决驳回陈新民之诉讼请求,亦无不妥。上诉人陈新民基于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及保险人未就免责事由对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之理由提起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陈新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