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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二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董柏松与胡云玲、陶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柏松,胡云玲,陶贵,陶鹏,仇桃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二初字第00477号原告:董柏松,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玲,女,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陶贵,女,1995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陶鹏,男,1997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陶鹏的法定代理人:胡云玲,系陶鹏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茂松,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桃香,女,1947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董伯松与被告胡云玲、陶贵、陶鹏、仇桃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伯松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及被告胡云玲、陶贵、陶鹏的委托代理人梁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桃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伯松诉称:胡云玲与陶爱五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木材经营业务。2012年2月至6月期间,陶爱五因业务需要连续五次从董伯松处采购木方,累计欠董伯松木方款8005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陶爱五一直未予支付,但承诺于2012年中秋节前付清。2012年9月4日,陶爱五因遭遇车祸不幸逝世,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各被告共获赔偿款42万元。董伯松得知后,多次找胡云玲协商,胡云玲仅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5000元货款,剩余货款75050元未付。董伯松认为上述货款系在胡云玲与陶爱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胡云玲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另陶爱五生前遗留位于人民路北侧40号荟萃商住楼607室及翠微苑商业街4号观景廊工程北1号门面房。陶贵、陶鹏、仇桃香作为陶爱五的继承人对上述赔偿款及房产享有继承权,依法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义务。综上,董伯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判令:1、胡云玲立即清偿董伯松货款750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2、陶贵、陶鹏、仇桃香在继承陶爱五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董伯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销货清单,证明陶爱五原欠董伯松货款80050元,后胡云玲支付了5000元,尚欠75050元未支付;证据二,(2012)贵民二初字00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各被告与陶爱五之间的关系;证据三,房产登记信息,证明陶爱五与胡云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并证明位于贵池区翠微苑商业街4#观景廊工程北1号的房产权人系陶爱五,与桃源装饰精品木业的经营地址一致。胡云玲、陶贵、陶鹏辩称:首先,胡云玲及其子女对桃源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清楚。其次,即使董伯松与桃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陶爱五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胡云玲及其子女也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董伯松的诉请。胡云玲、陶贵、陶鹏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陶爱五经营的桃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单等,证明陶爱五经营的公司相关情况,董伯松的诉请与本案的四被告没有任何关联。仇桃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胡云玲、陶贵、陶鹏对于董伯松所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第一张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时间上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张销货清单质证意见同上,且该清单是否是陶爱五的签名不清楚,即使是陶爱五签字也是职务行为。对第三张销货清单质证意见同上;胡云玲、陶贵、陶鹏对董伯松所提供的证据二,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各被告与陶爱五之间的身份关系;胡云玲、陶贵、陶鹏对董伯松所提供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董伯松对于胡云玲、陶贵、陶鹏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其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上记载的名称与公司名称不一致。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效力认证如下:对于董伯松所提供的证据一,胡云玲、陶贵、陶鹏质证后对其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董伯松所提供的三张销货清单上,其中有一张清单上仅盖有“桃源装饰精品木业”的印章,而董伯松也无证据证明陶爱五或其家人曾注册登记过与该印章名称一致的经营实体,且清单上无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故对于该张清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而其他二张清单,均有陶爱五签字确认,故对于该二张清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董伯松所提供的证据二、三,胡云玲、陶贵、陶鹏质证后对于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董伯松所提供的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胡云玲、陶贵、陶鹏所提供的证据,董伯松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胡云玲、陶贵、陶鹏以其所提供的池州市桃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欲证明陶爱五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组证据确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故对于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董伯松提供的清单上所盖的印章,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池州市桃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印章上所显示的“桃源装饰精品木业”系同一主体,各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桃源装饰精品木业”作为经营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故各被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陶爱五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不能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胡云玲与陶爱五原系夫妻关系,陶贵、陶鹏系双方之婚后生子女,仇桃香系陶爱五母亲。陶爱五系池州市桃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苑商业街4号观景廊工程北1号。2012年9月4日陶爱五因遭遇车祸逝世。现董伯松以其持有的三张销货清单向本院主张,陶爱五生前曾欠其货款,并诉请要求本案四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该三张清单中第一张清单上分别记录有“2012年2月5日13850元,2012年2月10日15100元,2012年2月15日19500元”等内容,并加盖有印章,印章名称为“桃源装饰精品木业”。第二张清单为“桃源装饰木业批发销货清单”,该清单出具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清单载明“进木方款壹万贰仟元。”,并由陶爱五签字确认。第三张销货清单出具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清单载明“木方款壹万玖仟陆佰元整。”该清单也由陶爱五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桃源装饰精品木业”的印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陶爱五向董伯松购买木方并欠付货款,对于所欠货款陶爱五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6月12日各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的所欠货款数额为1.96万元、1.2万元。所以陶爱五与董伯松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而2012年10月份陶爱五因车祸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陶爱五在与胡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董伯松的货款应视为陶爱五与胡云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董伯松要求胡云玲归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陶爱五出具的二张清单载明的货款合计为31600元,诉讼中董伯松自认胡云玲已归还了5000元,故胡云玲现所欠的货款应为26600元。而董伯松还以其持有的仅加盖有“桃源装饰精品木业”的《销货清单》,主张该《销货清单》载明的金额系陶爱五欠其个人债务,经本院审查该《销货清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无任何欠款的意思表示,而陶爱五也无签字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桃源装饰精品木业”作为经营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故对于董伯松以该张《销货清单》主张债权,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而胡云玲、陶贵、陶鹏辩称,陶爱五出具条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却无证据证明相应《销货清单》上所盖印章与陶爱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池州市桃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经营主体,也无证据证明印章显示的“桃源装饰精品木业”的经营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故对于胡云玲、陶贵、陶鹏的上述辩称,本院也不能予以采纳。董伯松还诉称,要求陶爱五的继承人陶贵、陶鹏、仇桃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董伯松却没有证据证明各继承人已经对于陶爱五的遗产予以了继承,故对于董伯松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不能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董伯松货款266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即838元由被告胡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宪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