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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李冰、梁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梁承强,李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代表人陈思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华山,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承强。被告李冰。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梁承强、李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曾华山、被告梁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梁承强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冰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即月利率为1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22.5‰),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梁承强并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仅偿还本金4615.39元及支付利息931.7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梁承强偿还借款本金25384.61元给原告;2、被告梁承强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15‰计息,约定的12期还款每期逾期后当期所欠本金按月利率22.5‰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当期所欠利息,亦按月利率22.5‰计收复利,计至该期贷款还清之日止。按该计息方法,暂计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所欠利息合计为11187.02元);3、被告李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业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梁承强身份证,证明借款人梁承强的身份情况;3、被告李冰身份证,证明保证人李冰的身份情况;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关系所涉及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被告实际还款表,证明被告借款后的实际还款情况;7、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汇总表,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梁承强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冰无答辩。被告梁承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梁承强、李冰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2年7月13日,被告梁承强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冰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中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年利率18%(即月利率为1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12期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22.5‰),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承强发放贷款。被告梁承强借款逾期却未还清借款本息,仅偿还本金4615.39元及支付利息931.7元。截至2014年3月14日止,被告梁承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84.61元,利息11187.02元。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梁承强、李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梁承强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鉴于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李冰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冰应在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梁承强、刘婷林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承强偿还借款本金25384.61元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梁承强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为11187.02元,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以25384.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冰对被告梁承强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承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4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