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任淑全诉夏洪明、徐景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任淑全,女,汉族,1948年10月4日生,四川合江人,住四川省合江县焦滩乡。委托代理人郭英、罗桦,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洪明,男,汉族,1956年8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永和镇。被告徐景福,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都匀市斗篷山路。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原告任淑全诉被告夏洪明、徐景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罗桦、被告夏洪明、徐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淑全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徐景福驾驶贵JF82**号车(该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行至瓮安县猴场会址路段,所驾车辆将原告任淑全撞伤,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徐景福承担主要责任,任淑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淑全右胫腓骨九级伤残、左顶骨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景福只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徐景福和夏洪明连带赔偿原告144257.6元;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优先从交强险内赔偿;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洪明辩称:车不是本人开的,车辆以前是本人的,本人早已卖给侄女夏万菊了,只是没有过户,徐景福是夏万菊老公。被告徐景福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承认支付的费用本人就同意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本人承担的本人愿意承担。原告任淑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景福承担主要责任,任淑全承担次要责任;2、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组证据:1、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26天,出院记录医嘱注明要加强营养;2、疾病证明单,证明伤情严重,住院126天期间需要一人护理;3、医疗发票,证明医疗费总额为65146.56元,以及原告在两个医院之间就诊,必然会产生往返交通费;4、证明,证明原告之子在猴场镇工作,照顾母亲会产生交通费;第三组证据: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7900元,伤残系数为22%;2、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2、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居住在贵阳白云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夏洪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与本人无关。被告徐景福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徐景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证明车辆以及投保,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任淑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夏洪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人无关。被告夏洪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证明本人早已将车辆卖给徐景福之妻夏万菊。原告任淑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徐景福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是真实的,夏洪明的确是将车辆卖给了本人妻子夏万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任淑全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景福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景福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夏洪明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景福、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徐景福驾驶贵JF82**号车(该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行至瓮安县猴场会址路段,所驾车辆将原告任淑全撞伤,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徐景福承担主要责任,任淑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淑全右胫腓骨九级伤残、左顶骨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景福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徐景福和夏洪明连带赔偿原告144257.6元;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优先从交强险内赔偿;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徐景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景福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对原告任淑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上述分析核实如下(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为65146.36元,后续治疗费17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住院126天共计37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营养费;4、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一人计,即28224元÷365天×126天=9743.08元;5、交通费,原告出院回家、鉴定伤情等,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6、鉴定费1300元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个伤残九级,一个伤残十级,原告现年66岁,伤残赔偿金为14年×20667元×22%=63654.36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徐景福承担主要责任,任淑全承担次要责任,即由被告徐景福承担80%的责任,原告任淑全承担2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1826.3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81826.36元,由原告任淑全承担16365.27元,被告徐景福承担65461.09元,被告徐景福承担的65461.0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4397.44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任淑全承担260元,被告徐景福承担1040元;则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5000+10000+65461.09+74397.44-30000(被告徐景福支付医疗费)=124858.53元,被告徐景福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淑全人民币一十二万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五角三分;限被告徐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淑全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徐景福人民币三万元;驳回原告任淑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任淑全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任淑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18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雅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