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金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金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3月间,被告人谢金龙单独或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2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谢金龙至本县三口镇小南村李某丙家,掰门框入户,窃得人民币1700元、苏烟(软金沙)1包、南京烟(硬红)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789元。2、2014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谢金龙同“大哥”(另案处理)至本县三口镇医院住院部门前,采取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京都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0元。3、2014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谢金龙同“大哥”(另案处理)至本县三口镇大北村上海坚幸针织有限公司三口分厂门前,采取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10元。4、2014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谢金龙至本县三口镇小南村李某丙家,掰门框入户,窃得人民币160元、BASICOM牌手机一部、贵烟(硬多彩)1包、南京烟(硬红)8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58元。案发后,被盗人民币160元、BASICOM牌手机一部、贵烟(硬多彩)1包、南京烟(硬红)8包已退还被害人李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张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嵇某、李某甲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勘验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4)56号价格鉴定意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金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金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金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谢金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金龙退赔被害人李某丙、张某、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路锦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