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孙建五、孙柯与王远成渤海财产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五,孙柯,王远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孙建五,农民。原告孙柯,农民。法定代理人孙建五,农民,系原告孙柯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欣恒,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远成,农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号*楼。负责人高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封晓刚,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建五、孙柯与被告王远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济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五、孙柯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恒,被告王远成,被告渤海济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五、孙柯诉称,2014年5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孙柯乘坐孙维庆驾驶的鲁R×××××二轮摩托车与王远成驾驶的鲁16/×××××运输型拖拉机在郓城县沿黄公路姚庄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孙柯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郓城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远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济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28384.9元。被告王远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正常行驶,对方无牌无证驾驶,横穿马路,对方应负主要责任,我不负责任。被告渤海济南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案原告尚未成年,不应计算误工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远成驾驶鲁16/×××××运输型拖拉机在郓城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郓城县沿黄公路姚庄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维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鲁R×××××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维庆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孙柯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远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维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孙柯受伤后,被送往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8283.9元。2014年6月19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柯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柯道路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12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孙柯伤后由其父亲孙建五,母亲袁振凤进行护理,均为农民身份。庭审中,原告孙柯提交交通费单据50张,计款500元。孙建五车损132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孙柯已辍学二年,跟随其父在外打工。另查明,被告王远成为其事故车辆鲁16/×××××运输型拖拉机在渤海济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1月22日杨际良将鲁R×××××二轮摩托车卖给孙建五,孙建五为该车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郓城县交警大队郓公交认字(2014)第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郓城诚信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各一份,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菏郓价鉴字(2014)6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交通费单据50张,护理人员户口本,原告父母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车辆买卖协议1份;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林、牧、渔业4050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郓公交认字(2014)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远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维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王远成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被告渤海济南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司法鉴定书应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16/×××××运输型拖拉机在渤海济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对原告孙柯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渤海济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渤海济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远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柯已超过16周岁,辍学后随其父在外打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诉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其计算标准以农民纯收入10620元为宜。根据原告孙柯的诉请,提供的证据及损失计算标准,可以确定的原告孙柯的损失有:医疗费8283.9元,误工费10620元/年÷365天×120天=3491.51元、护理费40500元/年÷365天×(20+11)天=34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鉴定费1600元。对原告所诉交通费500元,经渤海济南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应酌情支持300元;可以确定的原告孙建五的损失有:车损1320元,鉴定费100元。渤海济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83.9+330)元=8613.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491.51+3439.73+300)元=7231.24元;合计15845.14元。原告孙建五车损132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远成赔偿原告孙柯、孙建五鉴定费(1600+100)元×70%=1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845.14元;赔偿原告孙建五车损1320元;共计17165.14元;二、被告王远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柯、孙建五鉴定费1190元;三、驳回原告孙柯、孙建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原告孙柯、孙建五承担126元,由被告王远成承担129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娜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