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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与江霞女、江霞等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施作霖,院长。委托代理人董敏、李秀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霞女,女,201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江霞,系江霞女之母。法定代理人林勇坤,系江霞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霞,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勇坤,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月娥、陈常青,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江霞女、江霞、林勇坤无因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江霞、林勇坤带着刚出生6天的亲生女即被告江霞女,以“反复抽搐6天”为主诉由东山县医院转诊至原告医院。2012年7月12日,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自动出院志愿书中载明,患儿于2012年6月28日住本科,入院后经相关检查和治疗,目前主要诊断:1、新生儿肺炎;2、围生期脑损伤。现病情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有病情继续加重、病情反复、可能出现有关后遗症。在自动出院声明一栏记载:经过医生详细告知,已经充分了解病情及上述风险,经认真考虑,自主决定自动出院,并有充分的思想准备愿意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并有被告林勇坤的签名。被告江霞、林勇坤在办��出院手续后,未将亲生女领回抚养,也没有继续付医疗费,被告江霞、林勇坤的女儿现仍住在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截止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江霞女的医疗费达125517.02元、膳食卫材费达23561.2元。被告认为患儿在住院期间,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在诊疗上存在过失,必须治疗到病情治愈后才肯出院及缴纳住院费用。原审认为,被告江霞女因病在原告医院治疗,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而原告代垫的膳食卫材费也应予以支付,至于原告是否存在诊疗过失,可另案处理。由于患儿是未成年人,其父母负有支付该项费用的义务。由于医院有救死扶伤的义务,被告虽欠医院的费用,但患儿是否适合出院尚不明了,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霞、林勇坤将患儿领回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霞女、江霞、林勇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5517.02元、膳食卫材费23561.2元,共计149078.22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82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江霞、林勇坤身为其亲生女江霞女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抚养义务。显然其抚养义务不仅包括支付上诉人因本次无因管理支出的费用外,还应当包括立即将遗弃在上诉人医院处的亲生女江霞女领回抚养,其所谓的与上诉人存在医疗纠纷、其亲生女病未愈根本不能作为其拒绝领回抚养其亲生女的理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是错误的。首先,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法定抚养义务是不以健康与否为前提的。其次,江霞女系患有先天性的且不可逆的疾病,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所谓要求医院治愈后方才离院的要求是无理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霞、林勇坤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其办理出院手续时即终止,双方现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纯粹系基于人道主义的精神对其亲生女继续进行治疗及抚养,上诉人对江霞女的治疗及抚养构成了无因管理。不论从法定还是约定上,上诉人均无义务继续替代被上诉人江霞、林勇坤对江霞女进行治疗及抚养,但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霞、林勇坤领回抚养亲生女的诉求、变相的将抚养义务强加在上诉人院方,���错误的。三、虽然医院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医院仅针对急危患者才负有无条件救治的义务,而江霞女并不存在上述情形,被上诉人江霞、林永坤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上述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霞、林勇坤立即将亲生女江霞女领回抚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江霞、林勇坤承担。被上诉人江霞、林勇坤答辩称:本案并非无因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1、医院采取欺骗的方式让被上诉人江霞、林勇坤签订《自动出院志愿书》,在一审及本次上诉过程中,上诉人的陈述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上诉人在救治江霞女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诊断过失行为,而且在2012年7月12日采取欺骗的方式骗取被上诉人林勇坤的签名,当时医院对���孩采取封闭式的管理,说小孩已经具备出院条件,让被上诉人签订了相关书面文件,之后见到小孩才发现小孩完全没有意识,后相关医院负责人出来表示小孩先留院观察,费用由医院先行垫付。因此这是医院出面救治,并表示相关救治费用由医院先行负责。2、上诉人在救治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诊疗过失行为,上诉人当时告知小孩病情比较轻微,系“新生儿黄疸、惊厥”,但是现在上诉人告知病情较为严重,系“新生儿肺炎,围生期脑损伤”。因为医院当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所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医疗费、膳食卫材费是不合理的。3、相关证据应当由上诉人提供,从住院至今,被上诉人从来没拿到过病历及材料,这些证据材料都是医院保管的,现在小孩都在医院里,每周只能通过视频探望一次,因此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于医院方。4、一审判��没有查清相关的费用金额,另外江霞女目前的病情也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霞、林勇坤之女江霞女在上诉人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江霞、林勇坤承担。由于江霞女在入住上诉人医院治疗后,出于客观原因一直在医院持续接受治疗,而被上诉人江霞、林勇坤则坚持认为孩子病情未有好转;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无法确认患儿江霞女是否适合出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霞、林勇坤将江霞女领回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2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妇幼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一   萍代理审判员 黄锋代理审判员缪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秀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