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执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广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李某某、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李某某,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湾法执字第141-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所在地从化市。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广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长。关于广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李某某、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的(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以(2014)惠湾法执字第14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二年。经摇珠选定,本院委托惠州市某某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惠市建诚评字(2014)第B6014FY号《房地产估计报告》,评估结果为27.17万元。本院将上述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期限内对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应依法对李某某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浩龙审 判 员 刘丽强助理审判员 杨创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曼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