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罗某某,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彩礼给被告。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结婚后第七天被告以送小孩到长沙读书为由,从原告家出走,至今已经长达八年时间。期间有几次电话联系,但被告明确告知不会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现在回想起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全过程,被告的行为完全是一场骗婚。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于7月1日撤诉。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唐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罗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3、浏阳市淳口镇鸭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罗某某与唐某某共同生活时间只有一个星期;4、罗晨光、罗细业、罗希统证明各1份,拟证明罗某某与唐某某共同生活时间只有一个星期,双方分居已经近八年;5、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罗伏曾起诉唐某某离婚,并于2013年7月1日撤诉。6、从浏阳市档案管理处调取的罗伏与唐某某结婚登记审查资料1份5页,拟证明罗某某与唐某某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1、2014年7月24日本院对大公坪居委会主任龙朗平调查笔录一份,龙朗平称,唐某某是大公坪居委会的居民,但现在居住地不详。2、2014年7月25日本院对唐某某的父亲唐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唐某甲称,不知道其女儿唐某某与罗某某结婚的事,在唐某甲与唐某某的通话中,唐某某称其身份证被别人骗去办信用卡,其不清楚怎么跟罗某某就结了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父亲可能是不知道原、被告的婚事,因为原告与被告只见过一次面就结婚了。但是对通话中唐某某说身份证借朋友办信用卡,不知道怎么的就和原告结婚的内容有异议,因为结婚是被告本人结的,结婚需要户口本,身份证借朋友用但户口本不可能也借给朋友办信用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5、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4号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吻合,属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2号证据中,关于被告是被骗与原告结婚的内容,不予认定,其它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1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5日,双方在浏阳市淳口镇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结婚后一个星期,被告从原告家外出,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撤诉申请,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培养好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外出多年,夫妻感情更加淡漠。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原、被告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缓和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已分居近八年,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别福泉人民陪审员 饶姝丽人民陪审员 朱庆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