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应华笑与李耀、施淑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华笑,李耀,施淑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972号原告:应华笑。被告:李耀。被告:施淑瑜。原告应华笑为与被告李耀、施淑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华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施淑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华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如逾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借款内容由两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未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耀、施淑瑜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耀、施淑瑜归还借款7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耀、施淑瑜未作答辩。原告应华笑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李耀、施淑瑜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3年2月23日被告李耀、施淑瑜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并约定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于2013年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耀的帐户转账78万元的事实。被告李耀、施淑瑜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止,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被告李耀、施淑瑜向原告应华笑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条出具后,原告交付了78万元的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底。本院认为,原告应华笑与被告李耀、施淑瑜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耀、施淑瑜向原告应华笑借款人民币78万元整,事实清楚,被告李耀、施淑瑜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8万元,并且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耀、施淑瑜归还原告应华笑借款7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000元,由被告李耀、施淑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蕾蕾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