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柘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左某某,男,住柘城县。被告陈某某,女,住柘城县。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依照家乡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5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左某甲。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儿子出生后一年被告即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极少向原告和家里人打��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看看,可被告拒之不理,之后便无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在2012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儿子如何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成立;2、东左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外出打工,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杳无音讯;4、(2012)柘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离婚,至今1年多被告仍不回家,双方完全无和好的希望。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东左村村委会能够证明被告离家打工,从未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0月26日,依照家乡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2月5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左某甲。儿子出生后一年被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未与原告及其家里人联系。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也未进行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生儿子由原告的母亲照看。原、被告均是农村户口,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几年,但是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孩子一岁多就外出打工,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对孩子也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有两年时间,双方仍没有和好,仍不在一起居住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左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现外出打工无音讯,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左某甲18周岁,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共计29663元(8475.34元×14年×2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左某甲由原告左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29663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静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恒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