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封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留记与刘大彬、刘青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记,刘大彬,刘青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王留记,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刘大彬,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青温,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留记诉被告刘大彬、刘青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刘大彬、刘青温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刘大彬、刘青温的委托代理人董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彬、刘青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记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找到我让我跟着其干在甘肃敦煌承包的工程。当时我干的是瓦工,干了将近四个多月。我借支部分工资,后来我多次找被告要,被告无奈就写下工地证明欠我917元。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917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大彬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刘大彬不欠原告工资款,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青温辩称:我和被告刘大彬是雇佣关系,和原告一样都是被告刘大彬所雇佣的工人,我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917元,是否应当支付,二被告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留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底证明一份,据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17元。被告刘大彬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信封上的工底是被告刘大彬写的,但这是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刘大彬将原告的工资917元装进了信封,并将结算情况写在信封上,委托被告刘青温转交给了原告王留记。被告不再欠原告工资。被告刘青温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底是被告刘大彬所书写,但是不是欠条,是被告刘大彬将王留记的工资917元装进了信封,让我转交给了原告。二被告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是被告刘大彬书写的结算证明,结算证明仅能证明被告刘大彬和原告王留记的结算情况,不能证明是被告刘大彬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刘大彬和被告刘青温对此结算单也仅认可是结算情况,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份,原告经王士双介绍跟随被告刘大彬去敦煌、米兰的工地干活,干的是瓦工。原被告约定日工,每天100元。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刘大彬,被告刘青温在工地上是负责技术和记工底,也是被告刘大彬的工人。原告王留记和被告刘大彬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大彬给原告王留记出具了结算证明,写在了信封上“王留记:出勤77×100元=7700元-借支5830元-路费1000元余917元”。原告以此结算证明要求被告刘大彬和被告刘青温连带偿还工资款91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留记与被告刘大彬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留记主张被告刘大彬欠其工资款917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刘大彬欠原告工资款917元,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刘大彬欠原告工资款917元,故对原告此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王留记要求被告刘大彬支付工资款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青温是被告刘大彬的工人,与原告王留记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青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留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留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军审判员 翟新华陪审员 张国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