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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井山与魏登峰、翁牛特旗百盛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山,魏登峰,翁牛特旗百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李井山,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魏登峰,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翁牛特旗百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良,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下岗职工,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井山与被告魏登峰、翁牛特旗百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魏登峰的申请,依法追加百盛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的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翁牛特旗乌丹镇二爷府有养猪场一处,2011年4月23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业务员马某出售给被告正大牌猪饲料,共计合款658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饲料款658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登峰辩称,收据是我写的没错,原告业务员马某在2011年2月份在我那里推销饲料-正大牌猪饲料。我当时在那里当兽医,试了原告的饲料,当时说了饲料好我们就用,不好就不用,但是试了之后猪死了好多,不适合用这个饲料。当年4月份,马某又去了我那里要求我试饲料,我们当时是用的是安优牌饲料,马某将他们的饲料拉到我们厂,三个阶段的饲料马某都送去了。当时我给他打了收条,但是我们厂的猪不适合用他的饲料。2011年6月中旬,因为饲料的事我不在厂里工作了,原告的饲料一直在厂的仓库里放着。2013年10月份,原告打电话给我要饲料款,后来赵某打电话给我要饲料款,我说饲料我没有用,而且我也不在厂子工作了。被告百盛公司辩称,我是猪场的实际出资人,当时为了争取国家项目,注册了公司,刘某任经理,后来项目没有争取到,公司年检的事情都没有办,后来公司就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2011年,赵某打电话找我,让我用他的饲料,我没有拒绝,但是我告诉赵某,我不管理猪场,魏登峰管理。我给魏登峰说了,如果饲料好的话咱们就用。后来是赵某找的魏登峰,还是马某找的,我就不知道了。但试用了饲料,用着并不好,我们当时找兽医看了,说是猪消化不好,我们只用了一些。后来打电话给马某让他把饲料拉回去,他始终没有过来,后来魏登峰也辞退了,饲料在那放久了就不能用了,包装袋已经风化了。饲料款没有给付是有原因的,当时我们已经让他们将饲料拿回去,他们没有拉回去。2011年4月份至今已经3年多了,猪场已经转兑出去了。我现在经济情况也不好给付能力不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枚。证明:被告魏登峰接收原告正大牌饲料,共合款658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魏登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百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魏登峰于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系百盛公司聘用专职兽医,负责该公司猪场的疫病防治、饲料接收等工作;被告百盛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此不知情。2、乐民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提供的饲料公司用了以后造成猪腹泻、消化不良。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也是被告喂养方法不正确导致的。被告百盛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百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魏登峰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其所证明的事实所发生的时间与出证时间之间相隔较长,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井山系内蒙古正大饲料在翁牛特旗的代理商,案外人马某系内蒙古正大饲料在翁牛特旗的业务员。被告魏登峰于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被告百盛公司担任专职兽医,负责该公司猪场的疫病防治、饲料接收等工作,系被告百盛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2011年4月份,原告李井山通过业务员马某向被告百盛公司推销正大牌猪饲料,截止到4月23日,共运送给被告百盛公司饲料合款6580元,被告魏登峰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后被告魏登峰从被告百盛公司处离职。双方因饲料款给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井山通过其代理经销的正大饲料在本地的业务员马某,向被告百盛公司推销正大牌猪饲料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可以予以认定。被告百盛公司接收到原告提供的饲料后,理应按双方约定(收据)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双方对未给付饲料款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在双方买卖饲料发生纠纷后,又未主动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导致双方的过错无法查清。鉴于被告百盛公司在该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将原告提供的饲料予以退回,致使饲料在被告百盛公司处灭失,被告百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对饲料款6580元以原告李井山自行承担20%、被告百盛公司承担80%为宜。被告魏登峰系被告百盛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在百盛公司任职期间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代表百盛公司,其为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原告李井山要求被告魏登峰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牛特旗百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264元(6580元×80%=5264元);二、被告魏登峰不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百盛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