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中刑执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林小军故意伤害(致死)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小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中刑执字第350号罪犯林小军,男,出生于1973年3月26日,甘肃省平凉市人,回族,初中肄业。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本院于1998年9月23日作出(1998)平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3日作出(1999)甘刑终字第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3、2006、2008、2010、2011年12月减刑四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4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6日对该犯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受记功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2次,较好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小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0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爱勤审 判 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