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时超与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陈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超,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陈坤,陈珊珊,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王修喜,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兴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022号原告时超。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坤。被告陈珊珊。被告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被告王修喜。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兴彪。原告时超诉被告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陈坤、陈珊珊、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王修喜、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与时超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5日。该笔借款由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陈坤、陈珊珊、李兴彪、王修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保证函。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50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其它被告作为保证人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资料,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身份资料。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