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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河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叶启清与文自健、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清,文自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河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叶启清。委托代理人刘礼琴,女,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自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荣,男,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启清与被告文自健、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于同年7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列当事人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宝德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朱成荣与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启清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驾驶“立马牌”电动车由茅坪镇往宋家镇方向行驶,17时55分,车辆行至冷厚路86公里处,遇被告文自健驾驶陕GB00**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原告从路边堆放的建筑材料旁边绕道而行,被告文自健的车将原告电动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腿碾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将原告送白河县茅坪医院后转十堰人民医院诊断检查:开放性小腿骨拆,右小腿皮肤套脱伤,住院治疗30天,所开支医疗费用61306.46元。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为九级伤残。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文自健负次要责任。交警队对责任认定不公,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文自健车辆在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原告与文自健按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文自健支付原告医疗费17838.80元。请求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剩余126033.81元在商业险中赔付后,再由被告文自健赔偿50%的责任。被告文自健辩称,原告诉请由本人承担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本人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误工时间不对,护理费依据不足,原告及被扶养人家住农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人己支付原告18338.80元,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计算适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户籍系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3年1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白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叶启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自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2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至12月2日,住院30天,诊断:开放性小腿骨折,右小腿皮肤套脱伤。建议:1、院外继续行换药对症治疗;2、院外半年内门诊复右小腿X线,1年半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3、休息1月,不适就诊。4、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叶启清车祸致右胫骨下段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九级。5、户籍信息、结婚证,证明原告婚生子方某乙出生于2008年3月11日,方某甲出生于2005年9月23日,住白河县茅坪镇朝阳村四组。叶启清父亲叶某某出生于1951年9月25日,母亲张某甲出生于1947年12月9日。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工商局证明、照片,证明原告叶启清在白河县茅坪镇朝阳村四组,经营服装超市店状况,月营业额约50000元,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个体经营服装超市店。7、宋家镇光荣村委会证明,证明叶某某,张某甲夫妇与原告叶启清属父女关系,其父母名下有四个女儿。8、医疗费票据,证明开支医疗费61306.46元(其中被告文自健支付17838.80元)。9、申请证人马某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某某看到文自健倒车把叶启清压倒在地的情况。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垫付医疗费票,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及施救费18138.80元(其中原告支付500元)。2、道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叶启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文自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调取公安卷宗材料如下:1、文自健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文自健准驾车型A1,驾驶陕GB00**重型自卸货车。2、保险单,证明文自健陕GB00**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有效期至2014年7月。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份,证明保险人文自健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4、白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叶启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文自健负次要责任,并对被告文自健违章罚款100元。上列原告证据1、3、5、7、8、9,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叶启清鉴定九级伤残程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被确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户籍信息、个体营业执照、工商局证明、商店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伤残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经本院审查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茅坪镇集镇规划范围内,属个体工商户,以经营服装店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被告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釆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叶启清驾驶“立马牌”电动车由茅坪镇往宋家镇方向行驶,17时55分,车辆行至冷厚路86公里处,遇被告文自健驾驶陕GB00**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原告从路边堆放的建筑材料旁绕行,电动车失控,叶启清及立马牌电动车倒地,与文自健驾驶陕GB00**号重型自卸货车接触,造成叶启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2013)白公交认字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启清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自健驾驶机动车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启清受伤后,当即送白河县茅坪医院,当日转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开放性小腿骨折,右小腿皮肤套脱伤,手术治疗住院30天。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叶启清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800元及交通费191.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共开支医疗费61306.46元,其中文自健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7838.80元。原告叶启清与方某丙于2004年12月8日结婚,生育二子,长子方某甲出生于2005年9月23日,次子方某乙出生于2008年3月11日,原告父亲叶某某出生于1951年9月25日,年满63周岁;母亲张某甲出生于1947年12月9日,年满66周岁。叶启清于2011年9月23日经白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白河县茅坪镇朝阳村四组公路边经营服装店生意,现尚在个体经营中,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个体经营。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启清驾驶电动车与文自健驾驶的自卸货车倒车时接触,致叶启清及电动车倒地,造成叶启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叶启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自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文自健机动车在大地财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同时文自健和大地财险公司均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向叶启清赔付,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给叶启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1306.46元;2、误工费12752.25元(105天×121.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含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垫付交通费191.5元);5、护理费按一般护工每天80元X30天,即24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7、精神怃慰金因构成伤残,酌情支持3000元;8、打印费60元;9、辅助具78元;10、两次鉴定费用1700元;11、伤残赔偿金经申请重新鉴定后确定为十级伤残,其适用标准,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店经营,其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经商,且在茅坪集镇规划范围内,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标准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对待,即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5716元(22858元×20年×10%);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子女未年满18周岁,长子方某甲8周岁,即8340元(10年×16680元×10%÷2);次子方某乙年满6周岁,即10008元(12年×16680元×10%÷2;父亲方某丙年满63岁,即7089元(17年×16680元×10%÷4),母亲张某甲年满67岁,即4170元(13年×16680元×10%÷4);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9607元,该项计入伤残赔偿金项内共计75323元。原告诉请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又无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具体数额,属不确定状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60119.71元。依法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即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伤残赔偿金75323元,2、误工费12752.25元,3、护理费2400元,4、交通费1200元,5、器具费78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61306.4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总额104753.2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有:1、医疗费5130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2000元,4、打印费60元,5、鉴定费1700元,合计55366.46元,应由责任人原告叶启清与被告文自健按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叶启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负担60%责任即33219.87元,被告文自健负次要责任,应负担40%责任即22146.59元,被告文自健应赔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该项扣除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次要责任免赔率5%为1107.32元,尚余21039.2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启清共计126899.84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免赔5%部分1107.33元及被告文自健赔偿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800元及交通费191.5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24801.01元。被告文自健已垫支现金17838.80元冲减应赔偿1107.33元,尚余垫付款16731.47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总额中直接赔付文自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启清共计124801.01元。其中16731.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文自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文自健赔偿原告叶启清经济损失1107.33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文自健负担500元,原告叶启清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斯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