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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韩勇与董永夫、陈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董永夫,陈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301号原告:韩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韩如山,无固定职业。被告:董永夫,职业不详。被告:陈伟萍,职业不详。原告韩勇为与被告董永夫、陈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董永夫、陈伟萍下落不明,于2014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勇的委托代理人韩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夫、陈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勇起诉称:董永夫于2012年5月28日向韩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董永夫向韩勇借款5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28日5点之前返还,若逾期未还,董永夫应每天赔偿韩勇违约金和损失费5000元。陈伟萍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协商,韩勇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8日。然而自2013年6月始,董永夫便未再依约支付利息,陈伟萍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经韩勇多次催讨,董永夫、陈伟萍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永夫返还韩勇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止);二、陈伟萍对董永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韩勇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董永夫返还韩勇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000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止)。被告董永夫、陈伟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韩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取款回单、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董永夫于2012年5月28日向韩勇出具借条一份,陈伟萍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次日韩勇依董永夫的指令将借款资金500000元取出后再存入陈伟萍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董永夫、陈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韩勇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始书证,从形式上看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董永夫于2012年5月28日向韩勇出具了内容为“今向韩勇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定于2013年5月28日5点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借款人每天赔偿出借人违约金和损失费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备注):……3.此款请汇入:陈伟萍宁波银行62×××52卡里”等字样的借条一份。陈伟萍在该借条落款“第一担保人”处签字。次日,韩勇将借款资金500000元存入了陈伟萍的62×××52银行账户内。2013年5月22日,董永夫、陈伟萍在该借条空白处签署了“经双方约定借款日期延续到2013年12月28日归还”等字样。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永夫向韩勇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董永夫出具的借条及韩勇的银行存取款回单为证,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条约定“若逾期未还,借款人每天赔偿出借人违约金和损失费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应视为是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韩勇已自行将借款逾期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陈伟萍在本案所涉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本院认定陈伟萍与韩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伟萍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本院对韩勇提出的要求陈伟萍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然,陈伟萍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董永夫追偿。董永夫、陈伟萍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永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韩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80000元);二、被告陈伟萍对被告董永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伟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永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董永夫、陈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