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皖K×××××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定海区东山路由南往北行驶。11时23分,途经定海区东山路289号南侧东山隧道复线工程工地门口地段,当其由南往东右转弯时,与同向汤忠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两车受损、汤忠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同旁人一起及时报案并抢救伤员,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支付;被害人家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分析后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优先通行,且驾车安全意识不强,右转弯时对周围情况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忠芳无责任。后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汤忠芳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鸿俊、汤津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比例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收条、谅解书、122案件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及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就损失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