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袁德元、张睿、刘昭举、任从翠与李在丰、吕泓润、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在丰,吕泓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袁德元,张某,刘昭举,任从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在丰,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海伟,新疆法蒂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泓润(系吕彦龙、周水玲之子),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号。负责人:樊玉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虎,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刚毅,克拉玛依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元(死者张次胜母亲),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死者张次胜、刘先苹之子),未成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昭举(死者刘先苹父亲),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从翠(死者刘先苹母亲),女,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鹏,克拉玛依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在丰、吕泓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德元、张某、刘昭举、任从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在丰的委托代理人邓海伟、上诉人吕泓润的委托代理人邬九、上诉人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虎、刚毅、被上诉人袁德元、张某、刘昭举、任从翠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28日9时20分,张次胜与妻子刘先苹乘坐周水玲驾驶的新JA65**号别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吕彦龙,系周水玲丈夫),在国道217线266公里加135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在丰驾驶的辽LC59**号陆虎越野车相撞,导致新JA65**号别克轿车起火被烧毁,车内四人吕彦龙、周水玲、张次胜、刘先苹当场死亡,其中张次胜被甩出车外死亡。此事故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和公交认字(2012)第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新JA65**号别克轿车驾驶人周水玲逆向、超速行驶负主要责任,辽LC59**号路虎越野车驾驶人李在丰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且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吕彦龙、张次胜、刘先苹无责任。吕彦龙、周水玲死亡后,其子吕泓润从银行取走二人存款400000元。被告李在丰驾驶的陆虎越野车未注册挂牌,也未投保任何车辆保险,其使用的辽LC59**号车牌系非法使用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桃源新村饭店同类车号牌。新JA65**号别克轿车车主为吕彦龙,该车在被告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1座、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在丰赔付张次胜亲属165000元,赔付刘先苹亲属150000元。袁德元为张次胜母亲,共有2个子女;刘昭举为刘先苹父亲,任从翠为刘先苹母亲,共有2个子女。张次胜、刘先苹在重庆均为城镇户口,原告袁德元、张某、刘昭举、任从翠四人均为农村户口。2012年7月张次胜来疆务工,为克拉玛依市博达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张次胜、刘先苹亲属赴疆处理二人丧事产生交通费19096元、住宿费195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56707.34元(已扣减李在丰支付的部分赔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撤销对吕丁银、孙贵银、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桃源新村饭店的诉讼,该院裁定准许。原审认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公交认字(2012)第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机关针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认定,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在没有反正足以推翻该证据时,法院应予采纳。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周水玲逆向、超速行驶,应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在丰擅自套用他人车牌上路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应负3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给张次胜亲属的165000元、刘先苹亲属的150000元。因张次胜系甩出车外死亡,被告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应当按照新JA65**号别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以周水玲负70%事故责任为限按照新JA65**号别克轿车投保的商业险赔付对张次胜赔付100000元;对刘先苹按照新JA65**号别克轿车所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范围赔偿。因被告李在丰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予以赔偿110000元。因周水玲已在事故中死亡,由其继承人吕泓润在其继承遗产400000元范围内赔偿。因原告袁德元有子女二人,故对袁德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二分之一计算。因原告方未提交张次胜、刘先苹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受到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9096元、住宿费1954元系实际发生,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原告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及夫妻双亡对家庭成员造成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经济收入水平,认定被告方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80000元(张次胜、刘先苹两个家庭各40000元)。因张次胜、刘先苹为城镇户口,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因四原告均为农村户口,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对四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确认赔偿数额如下:1、张次胜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3320元;2、刘先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3320元;3、张次胜丧葬费22621.5元;4、刘先苹丧葬费22621.5元;5、交通费19096元;6、住宿费1954元;7、张次胜精神抚慰金40000元;8、刘先苹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072933元。被告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应当按照新JA65**号别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予以赔偿110000元(张次胜)。被告李在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张次胜、刘先苹各55000元)。余款852933元由被告吕泓润承担70%即597053元,由被告被告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按照新JA65**号别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100000元(张次胜)、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刘先苹)。剩余487053元由被告吕泓润在所继承的400000元遗产范围内支付。被告李在丰承担30%即255880元,并应当支付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被告李在丰共计应当赔偿原告365880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315000元,被告李在丰还应赔偿原告50880元。遂判决:一、被告李在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德元、张某、刘昭举、任从翠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880元;二、被告吕泓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德元、张某、刘昭举、任从翠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德元、张某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共计210000元;赔偿原告刘昭举、任从翠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367元,投递费700元,合计13067元(原告已免交),由原告袁德元、张某、刘昭举、任从翠负担2732元,由被告李在丰负担784元,由被告吕泓润负担6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3389元。李在丰上诉称,1、原审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不当。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上诉人驾驶套牌车辆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即使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应以10%—20%为限较为公平。2、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JA65**号别克轿车驾驶人周水玲逆向、超速行驶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所在,而上诉人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3、上诉人已先行给付31.5万元,说明双方已对赔偿数额进行充分计算,并将纠纷处理完毕。4、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受害人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0000元过高,交通费部分票据有瑕疵,全额认定不当。5、上诉人在交警部门另支付了4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吕泓润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袁德元、刘昭举、任从翠都未满60周岁,且都有经济收入,并非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2、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李在丰至少应当承担40%的责任。3、原审对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李在丰驾驶的车辆对应的第三者是吕彦龙、周水玲、刘先苹,张次胜已被认定为周水玲驾驶的新JA65**号车的第三者,不应再认定为李在丰驾驶的车辆的第三者,故李在丰在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应由吕彦龙、周水玲及刘先苹的亲属分享,而不应由张次胜与刘先苹的亲属分享。4、上诉人的父母吕彦龙、周水玲也是事故的受害者,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次胜系新JA65**号车的乘客而非第三者,故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款100000元无法律依据。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应当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本车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交强险是不予赔偿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袁德元、张某、刘昭举、任从翠答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认定肇事双方过错责任的重要依据,被答辩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2、张次胜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死亡,其身份由原来的乘员转换为第三者,故被答辩人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应当在新JA65**号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张次胜、刘先苹系城镇居民,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充分、认定正确;4、被害人的父母袁德元、刘昭举、任从翠年老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5、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个家庭40000元并不算高;6、被答辩人李在丰驾驶套牌机动车上路肇事,虽未投保交强险,也应按照交强险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在丰提供一份新证据,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以证实其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80000元,并由交警大队代收。被上诉人袁德元等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诉人吕泓润认可收到了其中的40000元。故对上诉人李在丰提交的该份收据当庭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诉人李在丰于2013年1月10日分别给付刘先苹家属150000元、给付张次胜家属165000元。因此,上诉人李在丰共给付死者家属赔偿费用为395000元。上诉人吕泓润提供一份新证据,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13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实其已于2014年3月24日向该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交强险的赔偿份额,被告方为本案上诉人李在丰、上诉人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被上诉人袁德元、上诉人李在丰、上诉人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等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诉人吕泓润该份证据只证实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提供一组新证据,即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和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和类似案件的判例,可以认定死者张次胜系车上人员,而非法律规定的车外第三者。被上诉人袁德元、上诉人李在丰、上诉人吕泓润等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袁德元、张某、刘昭举、任从翠提供一份新证据,即死者张次胜的户籍登记卡,以证实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李在丰、上诉人吕泓润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张次胜系非农业户口,原审对死者张次胜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审中,虽然被上诉人袁德元、刘昭举、任从翠提交当地村委会、医院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三人均系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但不能证实其确无生活来源,被上诉人袁德元提交一份贫困户证,但该证有效期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故不能证实三人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8日,上诉人李在丰在处理事故当日通过交警大队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80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分别给付刘先苹家属死亡赔偿费150000元、给付张次胜家属死亡赔偿费165000元。因此,上诉人李在丰给付死者家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95000元。被上诉人袁德元、刘昭举、任从翠三人均系农村户口,但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受害人张次胜的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为410870元(按新疆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921元计算20年为358420元;张次胜之子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新疆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至其十八周岁为52450元,以上两项合计410870元)。受害人刘先苹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58420元(按新疆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921元计算20年,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被上诉人袁德元、张某、刘昭举、任从翠应当获得各项赔偿数额为:915643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上诉人李在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受害人张次胜、刘先苹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是否适当;被上诉人袁德元、刘昭举、任从翠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3、上诉人李在丰应否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张次胜、吕彦龙能否认定为车外人员,即是否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5、上诉人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6、上诉人吕泓润作为吕彦龙、周水玲的继承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7、上诉人李在丰在交警部门支付的丧葬费80000元应否从赔偿总额中扣减?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本案的起因,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焦点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在丰虽在上诉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吕泓润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李在丰应承担40%的责任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李在丰、上诉人吕泓润关于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受害人张次胜、刘先苹为城镇户口,原审对二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在丰称二人均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袁德元、刘昭举、任从翠三人均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三人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原审对三人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李在丰、上诉人吕泓润关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结合受害人各方家庭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在丰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李在丰称其车辆本身为套牌车辆不可能投保交强险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确认受害人张次胜、吕彦龙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以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该身份的确定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变,而不是固定不变的。本案中,张次胜与吕彦龙均乘坐新JA65**号轿车即保险车辆,但在发生事故时,张次胜被甩出车外死亡,此时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原审认定张次胜系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李在丰驾驶的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且受害人吕彦龙在事故发生前后始终处于保险车辆内,不产生身份发生转化的问题。故对上诉人李在丰及上诉人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称“张次胜不属于车外人员”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吕泓润称“吕彦龙、周水玲、刘先苹相对于李在丰驾驶的车辆来说应当也认定为车外人员”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本案肇事车辆即新JA65**号别克轿车在上诉人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害,原审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六:上诉人吕泓润作为吕彦龙、周水玲的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其继承遗产价值400000元并在此数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吕泓润称其作为共同受害人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七:上诉人李在丰在交警部门给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80000元,该款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减。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其实际给付的赔偿数额已高于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对超出给付的部分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故对上诉人李在丰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袁德元、张某、刘昭举、任从翠应获得赔偿数额共计915643元。上诉人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应当按照新JA65**号别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予以赔偿110000元(张次胜)。上诉人李在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张次胜、刘先苹各55000元)。余款695643元由上诉人被告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按照新JA65**号别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100000元(张次胜)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刘先苹)。余款585643元由上诉人吕泓润承担70%即409950元,上诉人吕泓润在所继承的400000元遗产范围内支付。上诉人李在丰承担30%即175692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吕洪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德元、张某、刘昭举、任从翠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德元、张某等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共计210000元;赔偿刘昭举、任从翠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二、撤销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李在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德元、张某、刘昭举、任从翠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7元,投递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7元,投递费150元,共计25584元,由上诉人李在丰负担5117元,由上诉人吕泓润负担102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5117元,由被上诉人袁德元、张某、刘昭举、任从翠负担5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德惠审判员 潘 宏审判员 殷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布 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