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宁与王桂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王桂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陈宁。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娣。原告陈宁与被告王桂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颖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2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19日归还。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200元,并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桂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出借31,2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1,2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宁借款人民币31,200元,并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被告王桂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