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XX与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叶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165号原告何XX,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XX,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号****室。原告何XX与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被告婚后缺乏家庭责任,经常外出赌博,并扬言要赶走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近来,被告将其他异性带回家中同居,造成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离婚后,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原告为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之子的经营向案外人借款3万元至今未予清偿,故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案外人债务3万元。被告叶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并同意原告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之表示。婚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3万元用于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之子的经营��之后,被告已将钱款交付原告予以清偿,故原、被告不存在共同债务之事实,不同意再共同承担该债务。考虑到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800弄11号304-2室房屋动拆迁时,原告作为动迁安置人取得安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971弄112号103室房屋之实际,故同意给付原告房屋及其余财产折价款共计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何XX与被告叶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2日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近来,由于被告将其他异性带回家中共同生活,引起原告不满。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初期在外借房居住。2008年11月,被告叶XX继母尤文英(已于2009年9月死亡���原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800弄11号304-2室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将原、被告及被告继母尤文英和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叶文俊四人作为上列房屋动拆迁安置人员,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971弄112号103室(建筑面积83.54平方米)和同弄92号1702室(建筑面积83.54平方米)两套房屋安置给原、被告及案外人尤文英、叶文俊四人。动迁安置房屋取得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702室房屋进行装潢,之后,原、被告居住于该房屋内,并将同弄112号103室房屋予以出租。2013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702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叶XX与案外人叶文俊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叶XX占20%份额,案外人叶文俊占80%份额),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971弄112号103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叶XX所有。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702室房屋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140厘米液晶电视机、81厘米液晶电视机、66厘米液晶电视机各一台,电冰箱、微波炉、面包机、樱花牌热水器、太太乐牌脱排油烟机各一台,布艺组合式沙发、200厘米床(附席梦思床垫)、135厘米床(附席梦思床垫)、床边柜、电视柜、低柜、餐桌各一只(张),餐椅六把。婚后,原告为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叶文俊从事经营之需向案外人借款3万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971弄112号103室房屋价值为15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何XX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叶XX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为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叶XX辩称,原、被告为案外人叶文俊从事经商提供资金而向案外人借款3万元��,被告已将上述借款通过原告向债权人予以了清偿。被告叶XX的该主张遭原告所否认,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由于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近来,被告将异性带回家中居住之行为,进一步恶化了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勉强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为不利,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之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婚后对财产的处理未约定,故本院对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应根据查明的财产的来源、财产的性质及价值等情况,并依照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虽然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800弄11号304-2室房屋为被告叶XX之继母尤文英承租之公房,但是,该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时原告何XX作为该房屋动迁安置人员,故案外人尤文英原承租房屋因动拆迁所取得的动迁安置房屋应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尤文英、叶文俊共有。基于动迁所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971弄112号103室和同弄92号1702室房屋所有权人分别登记为被告叶XX所有和被告叶XX、案外人叶文俊按份共有之实际,现原告据此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叶XX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971弄112号103室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被告给付该房屋折价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之数额,应根据房屋的来源、价值,原告应得的动迁利益之情况,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关于原、被告婚后对登记在被告叶XX、案外人叶文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702室房屋装潢问题,由于对该房屋内装潢物之处理将涉及案外人叶文俊的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考虑到原告在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之实际,现原告要求对婚后购置的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702室房屋内的物品折价归被告所有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纳;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财产的折价款之数额应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财产之价值情况,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被告婚后为案外人叶文俊从事经营活动而向他人借款3万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对该债务是否已经清偿陈述不一,且原、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证实其主张之成立,而本案对该债务是否已清偿之认定将涉及债权人之权益,故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叶XX离婚;二、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号1702室房屋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140厘米液晶电视机、81厘米液晶电视机、66厘米液晶电视机各一台,电冰箱、微波炉、面包机、樱花牌热水器、太太乐牌脱排油烟机各一台,布艺组合式沙发、200厘米床(附席梦思床垫)、135厘米床(附席梦思床垫)、床边柜、电视柜、低柜、餐桌各一只(张),餐椅六把归被告叶XX所有,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XX上述财产折价款1.5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971弄112号103室房屋归被告叶XX所有,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XX房屋折价款60万元;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三、离婚后,原告何XX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