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共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共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邹某某,女,苗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男,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光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31日在兴文县五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长期为家庭琐事不合产生矛盾争吵,并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08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即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相互彼此了解,双方父母也都同意才结婚,且生育有两个子女,2008年原告借故离我外出,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李某甲的证言,拟证明自2008年原、被告闹矛盾分开,至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经常打原告,并且打的厉害。3、李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在医院做节育手术两三天后被告就打原告,原告受不了就出走;原、被告自2008年起至今分居生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是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1月15日生育长子姚某乙,1998年5月4日生育二女姚某丙,并于2006年8月31日在兴文县原五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原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今后,只要双方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孩子着想,夫妻关系仍可以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