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柳西亚、刘月兰、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雷、徐州市苏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西亚,刘月兰,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雷,徐州市苏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继冬,该公司员工。被告柳西亚,男,汉族,住江苏省阫州市。被告刘月兰,女,汉族,住江苏省阫州市。被告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卢启冰。被告柳雷,男,汉族,住江苏省阫州市。被告徐州市苏邦投资有限公司(原徐州市苏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凤兰。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柳西亚、刘月兰、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雷、徐州市苏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州、周继冬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诉称,被告柳西亚、刘月兰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1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西亚、刘月兰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雷、徐州市苏邦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柳西亚、刘月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柳西亚、刘月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除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柳西亚、刘月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柳西亚、刘月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963.31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7692.6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9.975‰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3、支付律师代理费4282.80元;4、被告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雷、徐州市苏邦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柳西亚、刘月兰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柳州银行汽车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3、《汽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签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5、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和被告逾期还贷明细;6、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贷款购车辆以抵押;7、还、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本息事实;8、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垫付律师代理费。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五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6日,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柳西亚、刘月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柳行汽借字第某某号《汽车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柳西亚、刘月兰向原告借款19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3.4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的落款处,被告柳西亚、刘月兰分别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雷、徐州市苏邦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198000元打入被告柳西亚、刘月兰指定的账户。2013年9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据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柳西亚、刘月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963.31元,利息、罚息7692.69元。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82.80元、诉讼费2048元、公告费700元。另查明,徐州苏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凤兰,该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更名为徐州市苏邦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与柳西亚、刘月兰、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雷、徐州市苏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柳行汽借字第某某号《汽车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柳西亚、刘月兰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柳西亚、刘月兰不按时归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西亚、刘月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963.31元,利息、罚息人民币7692.6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9.975‰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被告柳西亚、刘月兰应承担律师费4282.80元。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雷、徐州市苏邦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雷、徐州市苏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西亚、刘月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西亚、刘月兰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77963.31元;二、被告柳西亚、刘月兰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利息、罚息7692.6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按月利率9.975‰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贷时止);三、被告柳西亚、刘月兰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82.80元;四、被告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雷、徐州市苏邦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柳西亚、刘月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雷、徐州市苏邦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西亚、刘月兰追偿。案件受理费204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柳西亚、刘月兰、徐州国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雷、徐州市苏邦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 春 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晓竹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