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一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存凯、韩广与刘希、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张存凯,韩广,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XX,孙一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委托代理人汪宏,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凯。委托代理人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安临站陆房驻地。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孙一刚。上诉人刘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重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宏、刘振年,被上诉人张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冉冉,被上诉人韩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孙一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韩广、张存凯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1000000元。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止。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4﹪,利息及费用一次性支付。四、借款用途,肥城市润林木业周转。五、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应立即偿还借款,若逾期不能偿还应支付每万元每天1%作为违约金,乙方承担支付违约责任并不排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应按每万元每天加收二十元作为利息损失另行支付。六、担保方责任: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金及损失,为实现债务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七、借款方自愿以所有财产车辆、企业、厂房、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方。”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方盖章,XX在借款处签字,孙一刚在担保方签字并按手印。同日,XX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到1000000元,约定2010年9月5日归还。”XX在借据中签字按手印,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在原一审庭审中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被告刘希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告和被告商量好而做的虚假合同,借条并不能证明1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原告提交2010年6月22日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XX在借据中签字按手印,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被告刘希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条并不能证明2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因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据中盖章,很明显20万元是借给公司,与刘希无关。原告张存凯提交2010年4月5日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方XX,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4%,利息及费用为一次性支付,借款用途为周转。五、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应立即偿还借款,若逾期不能偿还应支付每万元每天1%作为违约金,乙方承担支付违约责任并不排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应按每万元每天加收二十元作为利息损失另行支付。”刘希、XX在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签字并按手印,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方盖章。XX书写借据,内容为:“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约定2012年7月7日归还。”XX在借据中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刘希辩称,刘希在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合同除了刘希、XX签字外,还有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该借款应是公司所借。借据中未注明贷款方,不能证明45万元是借原告的,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另查明,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XX2010年2月5日个人投资成立的,XX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30日被告刘希与被告XX在肥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针对20万元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100万元的借款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被告刘希支付原告498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借据3份、(2010)肥商初字第649号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存凯、韩广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10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为2.4%,超出法律规定,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因期外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结算。因孙一刚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孙一刚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20万元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结算。针对本案争议的45万元,刘希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称在空白合同中签字,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希、XX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盖章。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刘希、XX、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4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为2.4%,超出法律规定,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因期外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虽借款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律师发票及收费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存凯、韩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9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5万元利息。)二、被告孙一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存凯、韩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2万元利息)。四、被告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XX、刘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存凯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9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希已支付49800元利息)。五、驳回原告张存凯、韩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孙一刚在98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刘希、XX在58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希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被上诉人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XX、上诉人刘希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张存凯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不正确。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应属非必要共同诉讼,两原告的诉求合并审理不妥。四、原审法院依法根据原民事调解书扣划了刘希的工资49800元,并不是上诉人刘希偿还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希不承担45万元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存凯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2010年4月5日的借款是事实存在的,该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XX,上诉人与张存凯就借款达成合议,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人对于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的签字及手印这一后果是明了的,即借款事宜双方达成合议。法律未禁止个人与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借款,上诉人与XX及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的签字及盖章可以表明他们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向张存凯借款的。对于上诉人提到的代理行为,因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XX的个人公司,上诉人刘希无权代理。张存凯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给XX,并且XX向张存凯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本案中45万元的借款交付方式是现金,张存凯将现金交付给XX后,XX书写的借据。原审对该三笔借款合同审理是正确的。因借款人有重复,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不必要的司法损耗。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9800元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其未支付,那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49800元在原调解书履行过程中有法院扣划,应当认定为利息。被上诉人韩广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XX、原审被告孙一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希对被上诉人张存凯提交的2010年4月5日借款合同中借款方刘希的签名、手印,及被上诉人XX的签名、手印,被上诉人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该合同签字盖章行为并不能证明属于三者的共同借款行为。(2010)肥商初字第649号卷宗44页载明,XX代表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称,100万和20万是公司借的,45万是公司和刘希共同借的,均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0)肥商初字第649号卷宗46、47页调解笔录第三项载明,被上诉人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刘希向被上诉人张存凯共同借款45万元,被上诉人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刘希自愿于2011年5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据此,2010年11月24日肥城市人民法院出具(2010)肥商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后在执行该调解书过程中分多次扣划上诉人刘希的工资49800元,且该款已过付给被上诉人张存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4月5日上诉人刘希、被上诉人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XX借被上诉人张存凯45万元是否已实际履行,是否为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XX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且在(2010)肥商初字第649号案中,XX代表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中称,45万是公司和刘希共同借的,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上诉人刘希对被上诉人张存凯提交的2010年4月5日借款合同中借款方刘希的签名、手印,及被上诉人XX的签名、手印,被上诉人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称该合同签字盖章行为并不能证明属于三者的共同借款行为。原审法院依据该借款合同和被上诉人XX的借据及在(2010)肥商初字第649号案件中的答辩,认定为上诉人刘希、被上诉人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XX为共同借款人,该借款已实际交付,判决其共同偿还该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依据(2010)肥商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上诉人刘希的工资49800元,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偿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希主张其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应属非必要共同诉讼,两原告的诉求合并审理不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刘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宗光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