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终字第6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蒋振龙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振龙,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63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振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太安胡同5号。法定代表人金东彪,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回广彬,男,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地区办事处上坡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兰,北京市马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海辉,女,北京市马玉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蒋振龙因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住建委)作出《关于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批复内容为:”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关于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将京建昌拆许字(2011)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拆迁截止期限,由2013年12月18日延期至2014年6月17日,请认真执行,做好拆迁工作。”蒋振龙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批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振龙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昌平区住建委作为本辖区内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具有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法定职权。《﹤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13条第3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但该规定对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延期次数未作限制,结合本市历年来对于拆迁期限延期的通常做法,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岳森公司)按照规定在期限届满前15日提交了延期申请,昌平区住建委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批准延期的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蒋振龙认为昌平区住建委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蒋振龙的诉讼请求。蒋振龙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中北岳森公司毁坏上诉人房屋的情况;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中北岳森公司拆迁堵路的事实;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因为堵路殴打村民的事实;4、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中北岳森公司违法占地进行旧村改造的行为;5、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昌平区住建委玩忽职守、包庇中北岳森公司,已经涉嫌渎职犯罪的事实。蒋振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批复、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昌平区住建委辩称:1、被诉批复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昌平区住建委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北岳森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北岳森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区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一中行终字第408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昌平区住建委对拆迁人的第三次拆迁许可证延期作出的批准行为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2013年11月29日拆迁人提交的《关于申请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请示》和2013年12月16日昌平区住建委作出的《关于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拆迁人向昌平区住建委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申请,昌平区住建委依法作出延期批复;3、拆迁期限延期公告照片,证明昌平区住建委对拆迁期限延期进行了公告。在举证期限内蒋振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拆迁期限延期公告,证明昌平区住建委行为违法;3、昌平区住建委出具的2份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回迁楼建设违法施工;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回迁楼建设违法施工;5、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回迁楼项目没有征地批文,属违法占地;6、照片一组,证明中北岳森公司违法拆迁;7、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中北岳森公司违法拆迁;8、照片及新闻报道,证明中北岳森公司违法施工,昌平区住建委不应为中北岳森公司办理拆迁延期;9、昌平区住建委作出的答复,证明昌平区住建委已经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了处罚,但中北岳森公司依然违法施工;10、起诉书一份,证明蒋振龙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中北岳森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2月11日向昌平区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昌平区住建委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院也依法将答辩状向蒋振龙送达,并在2014年3月1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交换,昌平区住建委不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蒋振龙以此为由拒绝对昌平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属自己放弃权利的行为,法院可依法对昌平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昌平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昌平区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蒋振龙提交的证据1、2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蒋振龙提交的其他证据多属于反映回迁楼建设中的问题,与本案诉讼标的即被诉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中北岳森公司向昌平区住建委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昌平区住建委经审核,认为中北岳森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于2011年6月21日向中北岳森公司颁发了京建昌拆许字(2011)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中北岳森公司在马连店地区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蒋振龙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在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在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到期前,拆迁人中北岳森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5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向昌平区住建委提交了申请拆迁期限延期的请示,昌平区住建委均予以批准,经四次延期,拆迁期限分别延至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6月17日,且批准延期后均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其中对昌平区住建委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第一次拆迁期限延期批复和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第三次拆迁期限延期批复,蒋振龙已提起过两次行政诉讼,该两次拆迁期限延期行为经法院两审确认,均判决昌平区住建委作出的拆迁期限延期批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蒋振龙的诉讼请求。现蒋振龙对昌平区住建委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第四次拆迁期限延期批复再次不服,于2014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批复。本院认为:蒋振龙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昌平区住建委作为本辖区内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具有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法定职权。《﹤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13条第3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中北岳森公司按照规定在期限届满前15日提交了延期申请,昌平区住建委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批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振龙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蒋振龙的诉讼主张及其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振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薛 政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