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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翟素萍与被告张卫国、金荣出租公司、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素萍,张卫国,阳泉市金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翟素萍,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国,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西省临县三交镇。被告阳泉市金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兰花,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负责人范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公司职员。原告翟素萍与被告张卫国、金荣出租公司、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素萍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被告张卫国、被告金荣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兰花、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素萍诉称,2012年10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卫国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桑塔纳小型轿车(实际号牌为晋CT25**)沿阳泉市桃北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公司停车场路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助力车相接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354.99元。被告张卫国、金荣出租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属实,晋CT25**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按保险合同依法赔偿。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辩称,被告金荣出租公司为晋CT25**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按证据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荣出租公司系晋CT25**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张卫国系该车实际车主和经营者,该车挂靠被告金荣出租公司从事客运业务。2012年12月23日被告金荣出租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卫国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桑塔纳小型轿车(实际号牌为晋CT25**)沿阳泉市桃北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公司停车场路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助力车相接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0日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第120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盘状半月板破裂,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部软组织伤、外伤性牙缺失。后于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278天,支出医疗费50549.3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911.55元,由被告张卫国支付;住院医疗费48637.80元,被告张卫国垫付22500元,剩余的26137.8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称,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受伤住院治疗278天造成误工损失,要求按2012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17487.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毕某某护理,手术当日和手术后15天由其弟弟翟某某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要求按2012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赔偿护理费18427.92元;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就医及护理人员护理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损害,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05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营养费13950元、误工费17487.72元、护理费18427.9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供了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辩称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100天后就可以出院,不需要住院治疗278天,且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载原告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27日共计77天未做任何治疗却不出院,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同意酌情赔偿原告住院10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300元交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卫国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桑塔纳小型轿车(实际号牌为晋CT25**)沿阳泉市桃北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公司停车场路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助力车相接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被告金荣出租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和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在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0549.3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卫国垫付的医疗费24411.55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营养费13950元,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278天提出异议,辩称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100天后就可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不需要278天,鉴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载原告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27日共计77天未做任何治疗却不出院,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天,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50元、营养费为10050元。原告和护理人员均没有固定工作,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护理人员护理造成误工损失是事实,故本院按2012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12598.79元(22565元/年÷12月÷30天×201天),护理费为13601.68元(22565元/年÷12月÷30天×217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同意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赔偿300元交通费,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素萍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98.79元、护理费13601.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500.4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405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营养费10050元,共计60649.3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在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时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卫国垫付的医疗费24411.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张卫国负担,被告金荣出租公司与被告张卫国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捷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