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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国与被告陈茂华、高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陈茂华,高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周建国,男,1964年2月28日生。被告陈茂华,男,1968年3月16日生。被告高兴红,女,1974年12月24日生。原告周建国与被告陈茂华、高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华、高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诉称,被告陈茂华与高兴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陈茂华向其借款100000元,高兴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同年12月3日,陈茂华又向其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陈茂华下落不明。现要求:陈茂华、高兴红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高兴红辩称,其与被告陈茂华系夫妻,100000元借款其仅作为证明人签名,其认可100000元,但其无力偿还;50000元借款其并不知情。被告陈茂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茂华与被告高兴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陈茂华向原告周建国出具借据1份,载明:因购材料借到周建国1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月1日。高兴红在前述借据担保人栏签名。后陈茂华与周建国商定还款日期顺延至2014年1月1日。2012年12月3日,陈茂华向周建国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周建国人民币伍万元整,到2013年2月2日还清。2013年年底,陈茂华向周建国分两次支付总计40000元。审理中,周建国陈述:2012年1月1日借据载明的借款其分两次交付给陈茂华,2012年1月1日其将自有资金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陈茂华,一两个月后其将自李某以及陈某处转借的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陈茂华;2012年1月1日借款时陈茂华承诺向其支付年利息20000元至40000元,其仅要求陈茂华支付年利息30000元;2012年12月3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系其自甘某处转借,由甘新将现金直接交付给陈茂华。周建国申请证人李某、陈某以及甘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2012年2月,周建国妻子陈庆香向其借款30000元。证人陈某陈述:2012年2、3月份,周建国向其借款20000元。证人甘某陈述:2012年11月底,周建国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出借给陈茂华,其于2012年12月初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茂华。陈茂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陈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高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建国就其主张与被告陈茂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据以及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周建国与陈茂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大,周建国陈述的借款的款项来源与证人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周建国主张的关于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标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陈茂华2013年年底支付的40000元,应当视作陈茂华向周建国归还了借款本金。综上,陈茂华还应向周建国归还借款110000元,故对周建国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的情形外,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借款发生在陈茂华与高兴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兴红审理时未到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茂华向周建国借款系周建国个人债务,故对周建国要求高兴红对借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茂华、高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华、高兴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建国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原告周建国负担880元,由被告陈茂华、高兴红负担2980元。陈茂华、高兴红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周建国垫付,陈茂华、高兴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