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雷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雷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某舅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吵架,结婚时被告家来礼金10000元,后来原告家返回礼金50000元。原告还遭到被告父亲的漫骂、折磨和驱赶。现原、被告已分居,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日期。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一直相处很好,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驱赶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家不但没有返回被告现金,还从被告存入广发信用社的6年期带保险性质的30000元存款中于2014年5月27日取出28000元存入原告在广发信用社的卡中。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3、广发信用社取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4的5月27日,原告取款28000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笔款不是原告取的,而是被告取的,有被告的签名,因为存款名字是被告的,密码也是被告设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证据3暂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劝原告回到被告处,但原告一直未回。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从被告父亲以被告名义存入广发信用社的存款中取走了28000元存入原告卡中,但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段时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