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雷留庆、玉耀林、雷念庆、李学朝、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雷留庆,玉耀林,雷念庆,李学朝,李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路199号。代表人吴彩珍。委托代理人张智明,男。委托代理人庞雪梅,女。被告雷留庆,农民。被告玉耀林,农民。被告雷念庆,农民。被告李学朝,农民。被告李斌,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宾阳支行)与被告雷留庆、玉耀林、雷念庆、李学朝、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松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宾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留庆、玉耀林、雷念庆、李学朝、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宾阳支行诉称:被告雷留庆以种速生桉、养鱼、养鸭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3156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28日;借款用途为种速生桉、养鱼、养鸭等;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本息,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逾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担保人为雷念庆、李学朝、李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向被告雷留庆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30000元。在此期间,雷留庆于2011年5月18日以自助方式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17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该借款应于2012年5月17日还款,即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雷留庆与玉耀林属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雷留庆与玉耀林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雷留庆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雷留庆、玉耀林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雷念庆、李学朝、李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雷留庆身份证,证明雷留庆的身份情况;2、借款人雷留庆配偶玉耀林身份证,证明被告玉耀林的身份情况;3、担保人雷念庆身份证,证明雷念庆的身份情况;4、担保人李学朝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李学朝的身份情况;5、担保人李斌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斌的身份情况;6、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雷念庆、李学朝、李斌自愿为被告雷留庆向原告借款作为担保人的事实;7、雷留庆借款申请书,证明雷留庆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8、借款合同,证明雷留庆于2009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同时约定相关利息,并由被告雷念庆、李学朝、李斌提供担保;9、雷留庆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证明雷留庆于2009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自助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借款人可在人民币三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期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28日。被告雷留庆、玉耀林、雷念庆、李学朝、李斌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雷留庆、玉耀林、雷念庆、李学朝、李斌缺席,没有对原告农行宾阳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农行宾阳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雷留庆与玉耀林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农行宾阳支行与被告雷留庆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留庆向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28日;借款用途为种速生桉、养鱼、养鸭等;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本息,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逾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担保人为雷念庆、李学朝、李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向被告雷留庆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30000元,雷留庆于2011年5月18日以自助方式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雷留庆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追偿,被告雷留庆仍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宾阳支行与被告雷留庆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雷留庆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被告雷留庆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追偿后,至今借款本息仍分文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雷留庆与玉耀林属夫妻关系,雷留庆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种速生桉、养鱼、养鸭),此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雷留庆与玉耀林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念庆、李学朝、李斌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雷留庆不履行债务时,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原告要求被告雷念庆、李学朝、李斌承担保证责任时,其也没有向原告清偿担保的债务,故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留庆、玉耀林在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计至2012年5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雷念庆、李学朝、李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留庆、玉耀林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雷留庆、玉耀林负担。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松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钟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