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重荣诉梁家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重荣,梁家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吴重荣,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系蓬江区财顺商行经营者。被告:梁家豪,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门市河南。原告吴重荣诉被告梁家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夏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佘夏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颖翔、代理审判员姚佳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2年3月26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蓬江区财顺商行是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4、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梁家豪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26日写下《借据》一份,写明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定于2012年3月26日归还,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诚实信用。被告借取原告的款项未在约定的归还期限还款,原告请求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合理,虽然被告在借据上承诺逾期每天按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超出民间借贷可以收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每月的逾期还款利息为400元(20000×2%=400)予以支持。自2012年3月26日至今已有26个月,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0400元(400×26=10400),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9600元,属于原告在其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内对其权利行使处分权,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其余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家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9600元给原告吴重荣。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40不作退回,该款由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夏明审 判 员 谢颖翔代理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