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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降X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降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白玉县人民检察院。藏语翻译布珠,系白玉县人民检察院干警。被告人降X,男,1974年5月8日出生,藏族,XX省XX县人,识藏文,牧民,住XX县XX乡XX村。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玉县看守所。藏语翻译白功,系白玉县人民法院干警。白玉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降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征求被告人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降X到庭参加诉讼,白功、布珠作为藏语翻译出席法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降X在回XX乡XX村途中,被白玉县公安机关民警从其身上搜出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五发手枪子弹。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符合公安部(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中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白玉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枪支扣押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降X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枪支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降X在没有获得持枪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降X无辩解意见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白玉县XX乡派出所在开展日常工作时接到群众举报称XX乡XX村村民降X身上携带有枪支,得到该情报后XX乡派出所联合白玉县刑警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16时28分在XX村至XX矿的通乡公路上将骑摩托车的被告人降X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支枪号为AZW09B88B90AYZMW仿“64”式手枪和五枚手枪子弹。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2014)14号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64”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枪支照片说明、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降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降X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降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五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德西志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扎西拉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