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执民字第37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叶修伟、施根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叶修伟,施根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宁执民字第371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住所地:宁海县。代表人:周乾文(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303100059),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叶修伟,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施根三,农民,住宁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叶修伟、施根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叶修伟、施根三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华苑小区8幢506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X0044812号、共有权证号:X004481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宁国用2009第02904号】。本院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上述标的物,2014年7月11日丁新国、丁新伟以8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叶修伟、施根三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华苑小区8幢506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丁新国(身份证号码:××、丁新伟(身份证号码:××)所有。二、买受人丁新国、丁新伟应持本裁定书自行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林晓奎审 判 员 葛昊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柴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