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李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丁文祥与陈加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李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王昌福。被告陈某。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年××月××日到海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自结婚以来,被告间断在原告家居住17天时间,同居期间均是同床分单异枕,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4月5日至今,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去被告娘家,被告一直不搭不理,也谈不上语言交流。综上,原、被告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没有一点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提交答辩状辩称:1、婚姻大事非同儿戏,原、被告从相识相知到结婚同床共枕,是经过自己甚至全家的郑重考虑做出的决定。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自小体质偏差,感情上较为脆弱,结婚后体质每况愈下,自原告闹离婚后,被告情绪更为低落,病情较为严重,原告竟在此时不顾被告身体状况起诉离婚。3、对于原告提及的夫妻生活,虽然原告婚龄不长,但习惯大异常理,甚至不考虑天气与身体,对此被告均予以理解和包容,可原告竟然要与被告离婚,不知是何居心。综上,原告诉状反映不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时间较短,主要时间均居住在本县角斜镇沿口村,原告在本县白甸镇工作,主要时间均居住在本县白甸镇傅舍村。双方平时沟通较少。现原告以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婚前财产有: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金佛一只,共计价值38000元,并称上述财产已作为彩礼送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但双方结婚至今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陈述,本院难以确认。综观本案,双方目前婚姻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原告长期在白甸镇工作居住,被告长期在角斜镇生活居住,双方平时缺乏沟通交流。希望双方今后能够彼此宽容体贴,加强沟通,增强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感,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关系,不以离婚作为解决双方问题的唯一途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