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再终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钱小勇与钱存英、钱存济等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再终字第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丁。委托代理人:黄荣桂,系钱某丁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戊。委托代理人:查文林,系钱某戊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己,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庚,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诉钱某庚、钱某己、钱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泰姜民初字第099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钱某戊、钱某己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11月13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重审查明: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与钱某庚、钱某己、钱某戊及原告钱某丁之父钱丁系兄弟姐妹,其父母钱某某、秦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2010年12月去世。钱丁先于钱某某、秦某某之前去世。钱某某、秦某某去世后,留下现金413000元,其中120000元由钱某庚保管,230000元由钱某己、钱某戊保管,63000元系钱某甲向秦某某的借款。后各方为继承分割上述遗产发生矛盾,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秦某某生前与钱某庚、钱某己一起生活。钱某庚、钱某己、钱某戊对其父母的晚年生活照顾较多。原审法院认为:钱某某、秦某某去世后,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及钱某庚、钱某己、钱某戊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钱某丁的父亲钱丁先于钱某某、秦某某死亡,钱丁有权继承的钱某某、秦某某遗产的份额由钱某丁代位继承。钱某庚、钱某己、钱某戊对被继承人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某某、秦某某去世后留下的遗产现金413000元,由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各享有49500元,钱某庚、钱某己、钱某戊各享有71666.66元;二、钱某己、钱某戊返还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86666.68元,钱某庚返还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48333.34元,钱某甲返还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135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元,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负担2623元,钱某庚、钱某己、钱某戊负担2623元。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被上诉人不应当多分财产。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再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某戊认为:原审判决涉及钱某己、钱某戊共同保管23万元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只有6万元在钱某戊处,其余17万元在钱某己处,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返还相关款项的义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钱某庚、钱某己、钱某戊多分得部分遗产是否恰当。根据钱某庚、钱某己、钱某戊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钱某己、钱某庚、钱某戊对其父母的晚年生活照顾较多,故原审法院在确定遗产分配方案时适当多分给钱某庚、钱某己、钱某戊部分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钱某戊所称其只收到6万元,并无共同保管23万元的事实,故不应承担共同返还相关款项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在2011年7月25日由钱某庚、钱某己、钱某戊签字认可的“据”中,钱某戊确认23万元在钱某己、钱某戊处,故原审判决钱某己、钱某戊在扣除其应得款项后共同返还多余款项并无不当,且钱某戊并未提出上诉。当然,钱某己、钱某戊应根据双方各自实际保管的金额及应得继承份额处理好两者之间的结算。综上,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王军强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