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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宁法民三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伟洪、郑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卢伟洪,郑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民三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光。委托代理人祝建文,男,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洪,男,汉族,1963年10月出生,广宁县南街镇。被告郑海华,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卢伟洪、郑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石金、人民陪审员钱子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洪、郑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卢伟洪、郑海华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1223111115940985),约定由被告卢伟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进货物和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15.3%,合同约定,如被告卢伟洪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郑海华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卢伟洪发放了贷款,被告卢伟洪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郑海华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两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4年3月4日,被告卢伟洪尚拖欠本金人民币元22202.54元,利息9563.66元,本息合计31766.2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卢伟洪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2202.54元,利息9563.6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3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本息合计31766.2元。2、判决被告郑海华对被告卢伟洪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伟洪、郑海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卢伟洪、郑海华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1223111115940985),约定由被告卢伟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进货物和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贷款年利率为15.3%,合同约定,如被告卢伟洪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郑海华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卢伟洪发放了贷款,被告卢伟洪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郑海华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3月4日,被告卢伟洪尚拖欠本金人民币22202.54元,利息9563.6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3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本息合计31766.2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卢伟洪、郑海华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被告卢伟洪发放了贷款,被告卢伟洪也应该依约付息还本,但被告卢伟洪没有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卢伟洪没有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海华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海华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卢伟洪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郑海华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伟洪、被告郑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洪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2202.54元,利息9563.6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3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本息合计31766.2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二、被告郑海华对被告卢伟洪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卢伟洪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付)。被告郑海华对受理费594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审 判 员  梁石金人民陪审员  钱子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羽羿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