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习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范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习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吴某某,女,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定洪,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9月2日(农历)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便同居在一起而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范某某,2001年6月13日生育次子范某某。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创造了以下财产:习酒镇岩寨村扁子土组岩寨小学后修建的砖混结构占地约250平方米的一楼住房;车号为贵C409**的货车一辆,贵C769**的轿车一辆。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整个家庭全靠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找的钱自己在外面挥霍,导致双方生活在一起已经完全失去了意义,共同生活已无可能,并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抚养非婚生子范某某和承担非婚生女范某某读大学的费用,原告不支付抚养费;2、判令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于子女的抚养以孩子的意见为准。被告辩称:我并没有殴打或者虐待原告吴某某,小孩我抚养可以,但是财产原告不能分割,如果要分割财产,那么我自己的债权债务和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要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2、车辆登记信息(贵C769**、贵C409**),证明两车是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购买。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没有异议;贵C769**号轿车是朋友黎志强的,贵C409**号货车是我买的二手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贷款证,证明贷款8万元用于两个子女读书,需原告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贷款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贷款系原、被告双方分居后由被告自己贷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贵C769**号车的登记信息外,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贵C769**号车辆信息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贷款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2日(农历)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于1995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范某某(刚高三毕业),于2001年6月13日生育次子范某某。双方同居期间在位于习酒镇岩寨村扁子土组岩寨小学旁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3间及猪圈,该房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双方的共有财产包括贵C409**号货车一辆(双方估价为10000.00元),以及家电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范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在习酒信用社贷款80000.00元。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外出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非婚生女范某某已年满18周岁,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再明确。非婚生子范某某已年满13周岁,根据其本人愿随母亲生活的意愿,范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表示愿意支付500.00元/月的抚养费,结合被告无固定职业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支付抚养费至范某某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共有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被告自愿放弃,则均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购置的贵C769**号轿车一辆,被告不予认可该车系共有财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系被告范某某所有,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贵C409**号货车双方协商价值10000.00元,鉴于该车的货运性质,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使用为宜,被告补偿原告5000.00元。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习酒镇岩寨村扁子土组岩寨小学旁的房屋(无审批手续),由于被告要求进行实物分割,则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使用权,画虚线部分归原告使用(详见现场勘察图)。为照顾妇女权益,厨房、楼梯间、猪圈归原告使用。被告主张的在习酒信用社的贷款,系与原告分居后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被告称该贷款用于子女读书,应属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的非婚生子范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500.00元/月的抚养费至范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二、贵C409**号货车归被告范学平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三、原、被告位于习酒镇岩寨村扁子土组的房屋(未经审批),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使用权,现场勘察图中画虚线部分归原告吴某某使用(详见现场勘察图);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浪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