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一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肖润康诉陈清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清,蔡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1862号原告肖某某,男,200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康清纯(系原告之母亲),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肖飞(系原告之父亲),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闵孝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林,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金庆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汪晓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智,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清、蔡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康清纯、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波,被告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孝友,被告蔡文林的委托代理人金庆媛,被告人财保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7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陈清驾驶属被告蔡文林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富顺县境内富世镇黄金山小区内,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右侧与黄金山小区门卫室相挂撞,后该车又将原告刮倒致伤并开进小区绿化带,造成车辆以及小区设施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次日经富顺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腰1、2椎压缩骨折;2、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右眼球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骨折,牙挫伤,唇挫伤,额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在该医院骨科、烧伤科、口腔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且继续卧床,勿下地负重。2013年7月19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十级伤残;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需续医费3000元,护理时限为135日。并由该鉴定所出具了伤残程度、续医费、护理时限鉴定意见书。被告蔡文林所有的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清、蔡文林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946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损害结果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垫付医疗费9324.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文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损害结果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损害结果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蔡文林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陈清驾驶属被告蔡文林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富顺县境内富世镇黄金山小区内,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右侧与黄金山小区门卫室相挂撞,后该车又将原告刮倒致伤并开进小区绿化带,造成车辆以及小区设施受损,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次日经富顺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腰1、2椎压缩骨折;2、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右眼球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骨折,牙挫伤,唇挫伤,额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1日出院,共计24天,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该医院骨科、烧伤科、口腔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且继续卧床,勿下地负重。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在分别在富顺县人民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门诊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清三次共垫付医疗费9324.64元,支付护理人员费用23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245.9元。2013年7月19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十级伤残;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需续医费3000元;护理时限为135日。并由该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续医费、护理时限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康清纯,系四川金利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被告蔡文林所有的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0时至2014年7月14日24时。被告陈清与被告蔡文林系同事关系。事发当日,被告蔡文林因饮酒无法驾驶车辆,被告陈清主动代被告蔡文林驾车回家时发生事故。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的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陈清驾车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伤残后果,由被告陈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蔡文林虽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中没有过错,蔡文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陈清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各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按15%计算即10570.54×15%=1585.58元扣除,故该笔费用由被告陈清负担;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加之伤残等级一处十级另一处为八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经鉴定护理时限为135天。住院期间被告陈清支付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康清纯,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按四川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异地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酌情以每天20元赔付,营养费可酌情以每天20元赔付,交通费酌情赔付6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570.54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14095.75元【25天×60元/天+110天×(41795元÷365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22368元/年×20年×32%)、鉴定费1900元,合计184321.49元。被告陈清已垫付的医疗费9324.64元以及护理费1500元在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陈清超标准支付的护理费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173496.8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陈清赔付9239.06元,被告陈清垫付的其他费用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