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徐木榕诉博罗县精纬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木榕,博罗县精纬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 木 榕 诉 博 罗 县 精 纬 织 造 有 限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案 二 审 判 决 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木榕。委托代理人:陈健,系博罗县法律援助处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精纬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润。委托代理人:范为,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木榕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精纬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精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木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被上诉人精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事实认定2013年10月31日,徐木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精纬公司支付其:1、201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生活费5424元;2、2012年6月、7月、8月、9月、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3、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80元;4、2005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19日社保费112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双方争议事项为第五项中的劳动报酬、第八项解除劳动关系,对第一项生活费及其他事实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5年3月22日。二、劳动合签订时间: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三、工作岗位:收发部搬运员。四、工作时间: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的标准工时工作制。五、劳动报酬:初始工资为950元/月和加班工资。徐木榕主张及证据:认为实际工资不是仲裁委计算的工资,实际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为部分加班工资没有计算,并提交了二份工资表证据,证明签名的工资与精纬公司的工资表是不一致的。精纬公司主张及证据:提交了有徐木榕签名的一年工资表,不存在实际发放的工资与工资表不一致的情况。原审认定及理由:徐木榕提交的工资表只有二个月且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盖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徐木榕的月工资应以徐木榕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为准,故徐木榕的工资为1099元/月。六、2011年10月起,精纬公司开始为徐木榕办理社会保险。七、徐木榕于2013年6月3日至同月21日未上班,为期14天。2013年7月2日至同月5日,徐木榕未上班为期4天。八、2013年7月18日精纬公司作出《员工警告书》,徐木榕于次日签署。2013年7月19日,精纬公司发出《通知函》给徐木榕解除劳动合同。徐木榕主张及证据:其不是旷工,有叫人代为请假,但是没有书面的请假手续,平时请假也只是口头的。所以,精纬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精纬公司主张及证据: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对请假有明确的规定,应按照制度来执行,公司没有收到徐木榕任何书面的请假材料。徐木榕无故旷工达18天,已经严重违反《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公司有权解除与徐木榕的劳动合同,不是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审认定及理由:根据仲裁委开庭时对证人作的证言,未显示徐木榕有请假的情况,徐木榕累计未上班18天,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该制度于2009年6月26日向徐木榕予以公布且徐木榕在《公布通知》中签名确认,精纬公司有权解除与徐木榕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对于徐木榕要求精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九、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450元。十、2012年和2013年年休假工资707元。十一、生活费。徐木榕主张及理由:精纬公司应支付徐木榕201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生活费共计5424元。精纬公司主张及理由:上述徐木榕所说的生活费已经支付。原审认定及理由:因2012年的生活费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一年,仲裁委已作出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2013年3月徐木榕有提供正常劳动,故不应支付生活费。但精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徐木榕2013年1月、2月份的生活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十二、劳动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十三、劳动仲裁结果:由精纬公司支付徐木榕2013年1至2月份生活费2049元、2012年8月至10月高温津贴450元及2012年和2013年年休假工资707元,共计3206元。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一、生活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精纬公司以淡季为由要求徐木榕于2013年1月、2月放假,精纬公司应支付徐木榕2013年1月、2月的生活费共计2049元(1099元+950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仲裁委的开庭时对证人作的证言,没有显示徐木榕有请假的情况,徐木榕上班后也无补办请假手续,徐木榕累计没有上班18天,根据精纬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员工有下列行为者予以解聘。(1)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月累计旷工6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5天以上者……”的规定,精纬公司有权解除与徐木榕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对于徐木榕要求精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社保问题。徐木榕提出的要求精纬公司支付社保费,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四、工资问题。精纬公司提供了有徐木榕签名确认的一年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1099元,徐木榕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1500元,故本院认为徐木榕的月平均工资为1099元。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精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木榕2013年1至2月份生活费2049元、2012年8月至10月高温津贴450元及2012年和2013年年休假工资707元,共计3206元。(二)驳回徐木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精纬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徐木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精纬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生活费5424元;3、2012年6月、7月、8月、9月、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4、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80元;5、2005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19日社保费112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因公司未完善其用工管理,且未告知上诉人请假应办理的手续,也未组织学习公司制定的《管理规章制度》,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请假应当办理什么手续。二、公司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保,导致上诉人未能享受社保待遇,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精纬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的第一判项无异议,当庭撤回其第2、3、4项上诉请求,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二)社保问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本案中,根据仲裁委的开庭时证人所作的证言,未显示徐木榕有请假的情况,徐木榕上班后也无补办请假手续,徐木榕累计没有上班18天,该行为违反了精纬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同时,精纬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备案送达回证》、有徐木榕亲笔签名的规章制度知悉公布、实施签名名单、改正通知及公告,上述证据形成完成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精纬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已经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并备案,其制定程序以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司已经依法向徐木榕履行了告知义务,现徐木榕违反了该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精纬公司有权依据该《管理规章制度》解除与徐木榕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对于徐木榕要求精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社保问题。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的监察职能;因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规定涉及社会保险待遇的争议,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徐木榕提出的要求精纬公司支付社保费,不属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故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其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雪丹附:相关裁判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损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问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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