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王国峰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恩冬原告王国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恩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峰诉称,2013年4月12日19时,原告雇佣的司机鲍振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R22**号货车行驶至承德市滦平县周营子村附近路段时,将中国移动��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通信光缆刮倒,光缆线杆又将新新胜达公司的房屋及厕所砸坏。事故发生后,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JY0007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司机鲍振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鲍振申的雇主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及新新胜达公司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60000.00元,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576.1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损失明细一张,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该公司的各项损失。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000.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该项损失。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张。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新新胜达公司房屋及厕所损失共计30000.00元。经过评估该房屋维修费用为25576.11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评估结果赔偿其该项损失。6、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房屋维修及厕所重建的费用。7、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肇事车辆所有人。8、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鲍振申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12日,而报案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事故现场已���存在,无法估算对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又未提交其他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所做的鉴定结论以证明其损失程度,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无论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提出异议。对2-8号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8号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1-8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19时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鲍振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R22**号货车行驶至承德市滦平县周营子村附近路段时,支起的车斗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通信光缆相刮,刮倒的光缆线杆又将新新胜达公司院内的房屋及厕所砸塌。事故发生后,司机鲍振申驶离现场。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JY0007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肇事司机鲍振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作为鲍振申的雇主,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000.00元,向新新胜达公司赔偿房屋及厕所损失30000.00元,原告共计赔偿第三方经济损失60000.00元。因新新胜达公司的房屋维修费评估价值为25576.11元,原告主张以评估结论为准,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5576.11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原告王国峰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上述合同的履行义务。被告主张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无法估算对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同时亦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第三方损失清单、赔偿凭证及评估报告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司机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司机逃逸的行为进行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5576.11元,系依据实际赔偿数额及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合理合法的主张,本院对此���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国峰赔偿金共计55576.11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原告王国峰负担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孙明子人民陪审员 赵艳超二〇一四年七��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立红附页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