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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金某某,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22日生育儿子徐某甲,于1998年4月4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由于原被告系别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生活中被告尽不到丈夫的责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公开与她人同居,并于2013年1月10日育有一女,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接受,现原、被告间已没有任何共同语言,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合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甲”,1998年4月4日生育一女孩“徐某乙”。1998年8月1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16日原告金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合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