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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9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上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与常贯昌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上云端科技有限公司,常贯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9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上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鹏,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上云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总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贯昌,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上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贯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占维、法官周熙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鹏,被上诉人常贯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科技公司与常贯昌签订《加工合同书》,约定由科技公司向常贯昌提供制衣原材料,常贯昌为科技公司提供服装生产加工并按期交付合格货品。经科技公司生产跟单和库房检验合格正式入库后12个工作日内由科技公司进行结算加工费用。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向常贯昌提供了价值为13861.82元的制衣原材料,但常贯昌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货,且在科技公司多次催促后常贯昌仍未向科技公司交付货品。由于常贯昌的延期交货,使得科技公司因无法按期交付货物而被取消了价值为人民币101060元的订单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371元。常贯昌的延期交货行为给科技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科技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解除科技公司与常贯昌签订的《加工合同书》;2.判令常贯昌向科技公司赔偿原材料、因常贯昌未能按时交货取消订单支付的违约金合计49232.82元;3.诉讼费由常贯昌负担。常贯昌在一审中答辩称:常贯昌没有收到科技公司那么多的原材料,常贯昌只收到部分衣料。常贯昌不同意与科技公司解除合同,也不同意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常贯昌没有违约行为,并且科技公司也没有向常贯昌支付加工费。常贯昌因行使履行抗辩权,故没有向科技公司交付成衣。2013年年底前后,科技公司交给常贯昌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常贯昌支票没有密码无法兑现。常贯昌又去找科技公司,科技公司称没有钱。常贯昌将支票退还给科技公司。本合同系童装,加工费分文未付,童装也没有进行交付。常贯昌请求法院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技公司与常贯昌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加工合同书》。该《加工合同书》做了以下约定:第二条、委托加工内容。1.委托加工商品、型号及数量明细及交期见附件表;2.合同金额和支付方法:(1)按品名或款式号计算加工费用金额。(2)按实际入库数量结算费用。(3)开票及付款方式:到货后一月内付清。3.生产期限及交货方法。(1)本合同商品为童装,乙方必须遵守本合同签订的交货日期及质量要求。(2)生产完毕后,乙方负责发货到甲方指定的北京地区仓库,运费和送货费用由乙方承担。(3)若因不可抗力或甲方的原因影响乙方如期交货,可由甲乙双方经协商调整生产期限。(4)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在15天内验收完毕,给予乙方书面确认。第三条、产品质量验收标准。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生产指示书、样品及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等标准进行加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行业、质量标准的规定和甲方的要求。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后,应根据生产指示书在内的甲方的书面同意后乙方才可以进行正式订单生产,未经甲方同意及确认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进行正式订单的生产。3.乙方加工的每款货品通过甲方的验收标准或未与样衣一致,甲方有权拒绝接受货品,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购买辅料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四条、生产与质检。1.如乙方发现甲方提供的生产指示书及其他材料存在问题,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也应及时给乙方退换或修改意见。2.无论是加工当中的产品、还是残品、不良品,只要是产品上已贴上甲方商标及注明公司名称的均为甲方所有。合格品根据本合同确定条款正常结算,不良品处理方法:可拆卸的商标、标签等的由甲方处理;商标无法拆卸的产品将产品整体交由甲方处理,其中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第五条、原辅材料的提供方法。本合同所需面料,由甲方自行采购,商标、吊牌等物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物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如有问题应及时向甲方提出退还或者补充之书面请求。超过验收期限发现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和损失。第六条、售后服务。1.本合同正常终止以后,非乙方原因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协助甲方修改,因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在本合同单价范围内价格)。2.本合同正常终止以后,因乙方原因引起产品质量问题时,可以修改的,由乙方负责修改;不能修改的,由乙方负责退货。2014年3月,科技公司向常贯昌送达了《限期交货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致常贯昌阁下:阁下与我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科技公司供应链生产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向阁下提供制衣衣料,阁下为我公司提供服装生产加工。我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8日与阁下确认四份订单,交货日期分别是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但是阁下并没有按照订单上要求的交货日期向我司交货。故现通知阁下,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交付货物(详见通知下方表格),逾期未交货的,我司将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阁下返还所有提供给阁下的制衣衣料及要求阁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序号品名款号数量(件)1衬衫43084G-1301TB-2022衬衫42145G-1002GB-1303衬衫43128G-2292GB-1334衬衫43084G-1291GB-135特此通知。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科技公司向常贯昌下达4份订单,详见表格。款号品名担当数量交货日期43084G-1301TB-衬衫李静1月15日43084G-1491GB-衬衫李静1月15日款号品名担当数量交货日期42145G-1002GB-衬衫李静1月15日款号品名数量交货日期43084G-1291GB-衬衫1月20日款号品名数量交货日期43128G-2292GB-衬衫1月15日双方共同确认常贯昌收到以下数量的面料。43084G-1301TB-面料54米,43084G-1491GB-面料35米,43084G-1291GB-面料82米、里料8米,43128G-2292GB-面料100米、里料12米,42145G-1002GB-面料102米、里料11米。双方共同确认科技公司交付给常贯昌的面料无法加工出订单数量的成衣。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和常贯昌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加工合同书》明确约定:“生产完毕后,乙方负责发货。”科技公司交付给常贯昌的原材料尚无法全部完成其所下达的订单,本批次生产尚未完成。故常贯昌不存在违约行为。科技公司关于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依照《加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常贯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双方签订合同后科技公司向常贯昌下达四份订单,订单项下的材料已经交付,但是常贯昌没有交货给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因此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常贯昌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科技公司的上诉,常贯昌认为,科技公司向常贯昌提供的原材料不足以完成四份订单,因此常贯昌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科技公司违约在先。而且科技公司与常贯昌之前的订单,常贯昌也已经完成,但科技公司收货后没有付款,所以常贯昌现要求科技公司持现款提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常贯昌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二系两份《制造通知书》,证明两张通知单项下的衣服已经制造完毕但科技公司并未付款。科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科技公司是否支付货款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系一份转账支票,证明科技公司为支付货款提供的支票不能兑付,科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科技公司不欠常贯昌货款,对于支票未能兑付一节,科技公司认为只有到交货时才会提供支票密码,现常贯昌没有按时交货,科技公司拒付支票项下的款项是正当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科技公司是否欠付常贯昌款项及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常贯昌签订的《加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现科技公司虽然依据上述合同向常贯昌下达了订单,但其实际提供的面料不足以让常贯昌按照订单中约定的数量完成交货义务。科技公司先行违约,其又以常贯昌未能按时交货为由,要求常贯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一审法院对科技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节,因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期限截止于2013年12月31日。在本案诉讼中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不涉及另行解除合同问题,故一审法院对科技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上诉认为其将订单项下的材料已经交付,常贯昌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科技公司损失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五元,由北京上云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元,由北京上云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占维代理审判员  周熙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娜书 记 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