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美山与陈守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山,陈守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24号原告:周美山,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守胜,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周美山诉被告陈守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山和其委托代理人汪小马、被告陈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山诉称:被告欠原告1.7万元,并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到2014年2月底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守胜辩称:一、欠款1.7万元系与周美山合伙做生意所欠的1500元利滚利而来,我该付的2500元已经付清,朱村的欠款不应由我归还;二、欠条的钱系做生意所欠的资金,利滚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我一共归还了原告3500元。原告周美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2月底归还。对原告周美山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守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守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三张,证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对被告陈守胜提供的证据,原告周美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998年3月30日和2002年6月13日的收条不是我写的,2000年5月17日的收条是我写的,该收条恰恰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且与本案无关。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守胜提供的三张收条,原告周美山承认被告陈守胜归还了3500元,故本院认可陈守胜归还了周美山3500元。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周美山与陈守胜原是一起做矿山生意,陈守胜原欠周美山1500元。2013年11月7日,陈守胜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有:欠周美山现金17000元正,壹万柒仟元正,到2014年2月底归还,欠款人:陈守胜。陈守胜至今未偿还周美山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陈守胜出具的欠条是其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因此,对周美山要求陈守胜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未就欠款利息作出约定,对周美山要求陈守胜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美山欠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周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支付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陈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