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31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讼代理人王岩,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明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林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斗殴中,被告人张某采取扇耳光、抱摔的方式致被害人林某甲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肋骨、右膝关节处损伤均属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34248元;2、交通住宿费人民币3388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60元;4、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5、护理费人民币4320元;6、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8、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07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296.8元;10、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9808.8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4、本案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的纠纷引起的,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林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斗殴中,被告人张某采取扇耳光、抱摔的方式致被害人林某甲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右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受伤后即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60日内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2、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人张某已支付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19000元。3、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34248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33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6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32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68436元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4日凌晨2点半左右,我在苏州赛伍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上班,张某正在和其他同事聊天,用手比划什么。在我路过的时候,张某的手一甩正好打到我左眼,我上去质问他上班时候比划什么,他不服气,我就骂了他,他就打了我左眼两拳。当时我就去拿放在旁边的纸管准备打他,被同事拉住了。这时候张某就上来双手抓住我的肩膀,右腿顶了我右胸下面,然后双手抱着我的腰把我摔在地上,我被他一摔伤到了脚,没有起来。张某把我打倒后又说了我几句,后来被同事劝开了,车间班长报警了。其辨认出被告人身份。2、证人郝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4日凌晨2点左右,张某在产线上边干活边聊天,说话的时候还手舞足蹈。林某甲正好走过,张某在甩手的时候无意碰林某甲肩膀,我就听林某甲在骂张某,张某当时就和林某甲吵起来了。吵了几句张某就用拳头打了林某甲脸上两拳,林某甲就捡起地上一根纸管,朝张某肩膀上打了一下,他们就扭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我也记不得了。我看到后来张某双手拦腰将林某甲抱起,用力摔在地上,两个人同时倒地,林某甲是后背先着地,然后张某压着他,张某起来了站在旁边,林某甲躺在地上没有动,主管来了报警了。其辨认出被告人身份。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了林某甲受外力作用后,致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属人体轻伤二级范围;右膝关节骨损伤、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滑膜囊积液,已于2013年10月31日行自体腘肌腱移植重建右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成形书治疗,目前右膝关节屈曲90°,伸展0°,肌力正常,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值为30%,属人体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还有病历、检查报告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出院记录、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34248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33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6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32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68436元,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该二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8436元,扣除被告人已实际支付的人民币19000元,本院认定实际损失为人民币4943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果,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炳红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