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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立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本溪市凤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王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凤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王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立民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凤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凤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徐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生伟,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纯晖,该支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军,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本溪市凤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溪市凤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本溪市凤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本溪市凤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昕审 判 员  刘贤道代理审判员  张靖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