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于某、张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甲,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重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宝江158号船船长。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经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宝江158号船船员。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经曹妃甸区人民检察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某,农民。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经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张某甲、乔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3)曹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乔某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丁春启、被告人张某甲、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于某、张某甲、乔某等人在曹妃甸海域驾驶宝江158号运砂船,通过高频联系到某吸砂船后到曹妃甸海域盗窃海砂。经测量,所盗海砂为525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海砂价值人民币8925元。并认为,被告人于某、张某甲、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产,价值人民币8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为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运砂数量持有异议。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丁春启辩称,海砂在未经开采出来之前存在于自然界,属于自然资源,或者说是矿产资源。也是一种不动产,虽然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存在于自然界的海砂在未开采出来之前是不受国家实际占有和控制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私财物”应为受权利人实际控制的财物,所以未经开采的海砂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私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故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采海砂主要是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制度,应认定为非法采矿。另称,公安机关在测量海砂数量时未扣除进入船舱中的海水。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就非法盗砂而言,被告只是运输者,相对于整个犯罪过程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为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盗窃数额持有异议。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为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盗窃数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于某、张某甲、乔某等人在曹妃甸海域驾驶宝江158号运砂船,通过高频联系到某吸砂船后到曹妃甸海域盗窃海砂。经测量,所盗海砂为525立方米。2013年5月13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唐价认鉴字(2013)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盗海砂价值人民币8925元。重审另查明,宝江158号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江苏省宝江运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朱某、潘某、王某、赵某的证言。2.被告人于某、张某甲、乔某的供述与辩解。3.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说明、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临港治安分局随案移送清单、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临港治安分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6.经本院一审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合格证书复印件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张某甲、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物,价值人民币8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关于各被告人提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的罪名的意见。经查,因海砂是海洋资源也是一种国家财物,盗窃海砂就意味着将国家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方所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再者多年来我国,尤其是曹妃甸地区盗窃海砂猖獗,因盗窃海砂不仅对海洋生态环境,海洋可持续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也给近海船只作业和航行带来极大安全隐患,同时由于曹妃甸海域的特殊地理环境,盗砂危及了码头、堤坝、建筑物的安全,因此多年来曹妃甸区一直组织公安海警巡逻守护,把海砂作为重点国有财产予以看护,所以海砂不是无人看守的国有财产,是曹妃甸区政府派海警看守的一种特殊国有财产,只是因为它的特殊性,看守方式不同于一般。另外,海砂是附着在海床上的一种附着物,盗窃海砂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制度,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可以择一重罪,按盗窃罪处罚,结合盗窃海砂行为的危害程度,按盗窃罪处罚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提出的本案盗运海砂数量的测量不准确的意见。经查,因各被告人在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时未提出异议,又无证据推翻侦查机关对海砂数量的测量结论,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在盗运海砂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在犯罪行为中虽有分工,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无法区分,故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从犯。关于被告人乔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工具宝江158船舶依法予以没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刑期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刑期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宝江158船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印贺审 判 员 张广宁代理审判员 孙绪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