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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果、杨先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果,杨先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7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果,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2012年7月18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拘,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先兵,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2009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拘,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县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果、杨先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铜法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杨先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桶、扳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果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果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果撤回上诉。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4)铜法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灵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