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元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敖远芝、被告敖运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敖远芝,敖运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赤峰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五三段平双公路西侧浩瀚汽车贸易院内。法定代表人曲玉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远芝,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敖运昌,男,1964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赤峰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敖远芝、被告敖运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驰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树、被告敖远芝、敖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钧驰汽贸公司诉称,原告系长春一汽赤峰经销商。2010年5月21日,被告敖运昌到原告处订购商品牵引车、挂车各一辆,约定价款392000元。2010年7月25日,被告敖远芝首付车款196000元,由敖运昌出具196000元的欠据一枚,被告敖远芝向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申请贷款支付。2010年7月26日,敖运昌出具按欠款金额月利率1.5%计息凭据后,被告提取车辆,并于2010年8月6日将车辆登记为敖远芝所有。由于被告贷款申请未获得贷款银行批准,至今尚欠196000元没有支付,故我方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购车欠款196000元,并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余欠款利息。被告敖远芝、敖运昌辩称,在原告公司购买两体牵引挂车并欠原告车款属实,我们同意偿还购车款。但当时约定由原告代为办理贷款,后来贷款没办下来,也未给作分期付款的计划,现要求我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过高,我方不同意,只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2月1日原告扣押了我方购买的车辆,现要求原告赔偿我方车辆被其扣押期间的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敖运昌在原告处购买牵引挂车一辆,总价款3920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购车协议书及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牵引挂车一辆,亦证明借款人系被告敖远芝,及被告敖远芝在银行的资信情况。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购车款1960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2010年双方签订的计息协议及被告敖运昌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欠款金额。被告敖运昌质证称,对欠据出具时间有异议,不是购车当时出具的欠据,而是原告扣车前让我出具的。计息协议也不是196000元的利息,而是原告给我垫付50000元的利息,我付的196000元购车款中有原告给我垫付的50000元,这部分我已经连本带利还给原告了。被告敖远芝对该证据无异议。5、第一联发票两枚,证明二被告至今未付清购车款,所以该发票一直保存在原告处。二被告质证无异议。6、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被告敖远芝名下,因二被告未付清购车款,所以登记证书一直在原告处。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在购车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50000元,被告以分期偿还完毕,当时约定按1.5分计息。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分期付款的义务。对附后的分期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告方的盖章及签字。即使存在该分期付款事宜,也与我方主张的不矛盾,二者不是同一标的,不是同一部分。2、购车贷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垫付50000元购车款是按1.5分利率计息,银行借款应按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后附表的意见一致。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因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敖运昌虽对欠据出具时间及利息计算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无异议,仅对所附分期付款明细表有异议,但二者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原告盖章,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春一汽赤峰经销商,二被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5月21日,被告敖运昌到原告处订购商品牵引车、挂车各一辆,约定价款392000元,车户落在被告敖远芝名下。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敖远芝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需方(敖远芝)持需供双方所签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行办理贷款业务。”2010年7月25日,被告敖远芝首付车款196000元,由敖运昌出具196000元的欠据一枚。2010年7月26日,被告敖运昌代敖远芝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乙方(被告)从甲方(原告)提车之日至贷款审批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的1.5%(月利率)利息。”被告提取车辆,并于2010年8月6日将车辆登记为敖远芝所有。由于被告贷款申请未获得贷款银行批准,至今尚欠196000元购车款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购车款196000元,并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协商被告从原告处提车之日至贷款审批日,向原告按月利率15‰支付贷款金额利息,应视为双方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且利率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扣押其购买的车辆,要求原告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因此请求的内容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远芝、敖运昌共同给付原告赤峰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9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二被告敖远芝、敖运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永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