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棠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棠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袁某某,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30日在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婚生女袁某甲1999年4月17日生,婚生子袁某乙2004年10月19日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不好。自2009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至今,原、被告感情未见好转,2013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一人抚养一个,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经常吵架,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愿意,但是离婚之后,两个小孩应由同一个人抚养。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婚姻登记的时间为1998年4月30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婚及登记时间是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1998年4月30日。经举证、质证及询问原、被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4月30日。原、被告婚初期感情尚可,并于1999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甲;于2004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后经常吵架,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也为了利于小孩成长,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感情未有改善,2013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婚生子女皆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一子,后因家庭琐事而吵闹,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深。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甚至更加糟糕,2013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离婚后,女儿袁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儿子袁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袁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袁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李某某支付袁某乙每月300元抚养费,被告袁某某支付袁某甲每月300元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益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滋诚 搜索“”